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6535号
原告: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洋、周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住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涟水县高沟镇政府副镇长。
被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6号楼东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源公司)、嘉唐实业有限公司(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洋、周峰,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陈标,被告瑞源公司及被告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60405元及逾期违约金362934.63元(违约金先期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并继续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城公司与被告瑞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了《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作协议》。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因为工期紧迫等原因,于2017年6月5日,通过被告新城公司的推荐,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达成了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但被告瑞源公司当时因故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上签字。在高沟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原告随即便组织实施相关的工作,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完成了全部的工作内容,同日,被告瑞源公司要求同原告补签书面的《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因合同上的主体由被告瑞源公司突然变更为被告嘉唐公司,为此原告向被告瑞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陈俊提出质疑,陈俊解释说两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并不会少你们工程款的。因工程已经完工,所以原告只能在合同书签了字。2017年6月21日,被告嘉唐公司支付39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同月27日,被告瑞源公司又以被告嘉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并由高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陈标见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全部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84890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嘉唐公司主张按合同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嘉唐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纠纷经有关政府部门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嘉唐公司亦应依约完成付款的义务。被告嘉唐公司无故拒绝向原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瑞源公司违法将总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嘉唐公司,被告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因此,被告瑞源公司和被告新城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欠款事实是存在的,至于内部细节由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被告嘉唐公司理论。我方在付款给被告瑞源公司之前,明确要求被告瑞源公司及时处理相关工人工资及零星工程的遗留问题。被告瑞源公司答应并有承诺书,在被告瑞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承诺的情况下,我方向被告瑞源公司出具了加快履行承诺的律师函,因此我方不承担未尽到监管义务的责任。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我方同意按照法院判决从剩余款项中支付该笔款项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两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最高院冯小光所著的《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应当严格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此条文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被告嘉唐公司辩称,原告所做的外接工程虽已完工,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提出竣工验收在乙方提供全部承包项目的全部施工资料的前提下,甲方十日内付至95%,如乙方未能提供,甲方可拒绝付款。在该合同的第六条第四项也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明细。现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后续付款条件并不成立。而对备用电源施工合同付款的前提是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但原告虽经被告多次催讨,但未提交工程报验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报供电局验收,无法安装计量表,该设备至今处于不带电状况且未投入使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原告也未予提供,故该工程也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嘉唐公司目前已经支付588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50000元,扣除11%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71500元,本应支付578500元,被告已经多付了10000元,故我方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并未实现,原告不应现在提出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新城公司(甲方)与被告瑞源公司(乙方)签订《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合同金额为单体3MW光伏电站每瓦6.19元人民币,总金额依据实际承建电站数量确定。2.合同签订后所有组件安装必须在2017年5月28日前完成,在2017年6月10日前通过供电部门初步验收,确保在2017年6月20日前整改并通过最终验收及并网发电。3.承建电站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并网发电运行后,支付所有承建电站总造价的80%,承建电站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承建电站总造价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每年支付承建电站总造价的2%,共分五年付清(不计利息)。4.甲方验收时,应成立三人以上(由合同双方、资产管理人、技术人员、纪检等相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严格依照采购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验收规范进行核对、验收,形成验收结论,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如需检测的,由采购人随机抽样送检,检测的费用由中标人承担。除上述4条内容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瑞源公司将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验收工程及光伏电站备用电源工程发包给被告嘉唐公司承建。被告嘉唐公司将该两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7年6月20日,被告嘉唐公司(甲方)与原告宏润公司(乙方)签订《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涟水安华3MW屋顶分布式外接设计、施工、验收服务项目。2.工程地点为涟水县高沟镇。3.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涟水安华3MW屋顶分布式项目外接设计(请第三方有资质机构)以及设计方案通过评审、从甲方配电室至T接点所有设备、材料(含站外通信及调度、电缆及配套产品等)及施工、10KM光缆架设等(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工程量清单为合同附件)。工程范围包含外接设计说明、施工图纸、清单、外接实际需要所包含的全部设备、材料、工作量、施工机具等所有内容。4.工程造价: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合同不变总价为人民币130万元整。5.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20日竣工。6.所有进场材料为有合格证明的材料,如无合格证明,不得进场;因建设单位或者甲方要求对材料进行试验的,如试验不合格,试验费用由乙方负责,如试验合格,费用由甲方负责。7.工程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变总价。8.付款方法:进度付款,进场付总工程款30%,完成工程量60%付款至50%,竣工验收,在乙方提供承包项目的全部施工资料的前提下,甲方10日内付至95%,如乙方未能提供,甲方可拒绝付款,余款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9.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以第三方验收合格为准。10.甲方负责根据设计要求按时按质完成站内部分建设;乙方负责验收公关协调,但乙方不承担相关费用,确保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站内、外接的整体验收。11.在进行竣工验收中,如发现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因此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验收及并网发电,乙方负连带赔偿责任。12.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在进行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文件:设计图纸及所有应乙方提交的详细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图,工程变更不大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以说明,提交建设单位存档。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得借故拖欠乙方工程款项,如拖期不付,按合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除上述13条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27日,被告嘉唐公司与原告宏润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涟水安华3MW屋顶分布式外接设计、施工、验收服务项目。2.工程地点为涟水县高沟镇。3.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安装柱上开关一台、50KVA箱变及基础一台、直埋10KV3*70电缆1500米,顶管850米,安装电缆分支箱及基础一台、电缆井2座(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工程量清单为合同附件)。4.工程造价: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合同不变总价为人民币548905元整。5.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开工至2017年6月28日竣工。6.所有进场材料为有合格证明的材料,如无合格证明,不得进场;因建设单位或者甲方要求对材料进行试验的,如试验不合格,试验费用由乙方负责,如试验合格,费用由甲方负责。7.工程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变总价。8.付款方法:甲方在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一个月内未收到工程款,工程款由甲方公司支付。9.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文件:设计图纸及所有应乙方提交的详细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图,工程变更不大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以说明,提交建设单位存档。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得借故拖欠乙方工程款项,如拖期不付,按合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除上述10条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28日,淮安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对“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3兆瓦分布式屋面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进行了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该站经检查认为该工程总体质量处于受控状态。监检组通过质量监督检查认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生产各责任主体单位,基本按照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设计、施工和调试,各项工作基本执行强制性标准(条款)。目前,启动试运需投入使用的线路及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已完成。各种软件资料基本齐全,抽检项目基本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处于受控状态。待投运前整改项目完善后,即具备启动投运条件。
另查明,被告嘉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于2017年9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98500元。该两笔款项是支付上述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嘉唐公司无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被告新城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瑞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质监报告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瑞源公司及被告嘉唐公司主张其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是拒绝向本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能证明双方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瑞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验收工程及光伏电站备用电源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嘉唐公司承建,被告嘉唐公司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导致被告嘉唐公司与原告宏润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被告嘉唐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因被告瑞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嘉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新城公司尚欠被告瑞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瑞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新城公司在欠付被告瑞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所做工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1300000+548905=1848905元,扣除被告嘉唐公司已支付的588500元,被告嘉唐公司还应再支付1260405元。因被告嘉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嘉唐公司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以1300000×95%-390000=8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45000-198000=64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89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以8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89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3.59元,由被告嘉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0)。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葛玉平
人民陪审员  李金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