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明,淮安市清浦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力抢修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中出现言语恶劣、态度野蛮现象及私自举行罢工等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次诉讼请求,开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3年3月应发工资1920元、4月应发工资2400元、5月应发工资1320元、6月应发工资960元、七月、八月、九月应发工资均为24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资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800元。
再查明,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加班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等载卷证实。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的岗位是电力抢修,上班以来,原告的表现一直很好,工作兢兢业业。但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突然无故辞退了原告,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报酬和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欠发工资等违法行为。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出具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手续;2、支付欠发工资18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4、支付加班工资25581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元;6、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手续。
原审被告宏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7日通过其叔叔介绍到被告处做学徒工,2013年5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直到2013年6月19日,又重新回来做学徒工,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证书,一直处于试用期,故被告没有和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另原告2013年8月份近一周未来上班,并于2013年10月1日私自举行罢工,影响河南抢修点正常工作,给报修户带来严重负面影响,被告依法辞退原告。原告的工资标准是80元/天,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出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即是其加班工资。被告欠原告的工资为7720元。
原审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张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事实向原审提供足够证据,故原审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手续。鉴于涉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原审依法支持;2、欠发工资。该项经原审核算为8800元,故依法确认,鉴于被告违法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另行加付一倍工资即13800元给原告,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600元;3、加班工资。考虑原告加班的频率、工作的期限以及实际的工作性质,原审依法酌定为1000元;4、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现主张5200元,超过法律规定,原审依法支持4800元;5、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保手续,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依法不予理涉。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8400元。判决:一、被告宏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及手续;二、被告宏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8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宏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欠付***工资数额以及给付二倍工资补偿错误。***是学徒工,开始不是天天上班,没有电工资质,就没有机会及不可能与其订劳动合同。根据考勤记录,***上一天班,付一天80元,上诉人实际欠其工资7720元。2、原审认定加班费不对。上诉人不安排***加班,只要有加班,从考勤表看,上诉人给予一天80元包含加班费。3、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私自罢工,违反上诉人考核制度第三条规定,因其过错致使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且原判认定赔偿金数额也有误。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撤回上诉,并愿意在原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润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宏润公司是否应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宏润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加班费。3、宏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依宏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以及***提供的配网故障抢修记录,原审认定***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签名,故其称实欠工资数额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查,***于2013年3月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是学徒工,不是天天上班,没有电工资质,就没有机会及不可能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称补偿二倍工资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在宏润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一定的加班事实,原审结合***加班的频率、工作期限以及实际的工作性质酌定加班费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每天给予80元包含加班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宏润公司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故原审认为宏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宏润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原审依法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在二审期间,愿意在原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00元,本院照准,故将原审判决金额予以调整。上诉人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金额为26400元,即宏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6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百川
审 判 员 江东新
代理审判员 孙 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靖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