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6号楼东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华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柯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巧斌,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秀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洋,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唐公司)、上诉人南京瑞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原审被告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唐公司、瑞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诉讼程序,超期审理案件。2、宏润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是导致其和嘉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一审对此未予审查,将合同无效的原因全部归责于嘉唐公司。3、新城公司现场代表陈标在《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中签字,说明其知晓分包情形,嘉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宏润公司实际是新城公司指定。4、即使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仍应有效。根据《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第四条和《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第一条第5项、第六条的约定,宏润公司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且无效合同判决支持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而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使用。5、一审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瑞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对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阐述理由,宏润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7、一审认定外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备用电源工程于2017年7月28日竣工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城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宏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260405元及违约金362934.63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8日,新城公司(甲方)与瑞源公司(乙方)签订《高沟镇3兆瓦农光互补光伏扶贫发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金额为单体3MW光伏电站每瓦6.19元人民币,总金额依据实际承建电站数量确定。2、合同签订后所有组件安装必须在2017年5月28日前完成,在2017年6月10日前通过供电部门初步验收,确保在2017年6月20日前整改并通过最终验收及并网发电。3、承建电站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并网发电运行后,支付所有承建电站总造价的80%,承建电站运行一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承建电站总造价的10%,余款作为质保金,每年支付承建电站总造价的2%,共分五年付清(不计利息)。4、甲方验收时,应成立三人以上(由合同双方、资产管理人、技术人员、纪检等相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严格依照采购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及相关验收规范进行核对、验收,形成验收结论,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如需检测的,由采购人随机抽样送检,检测的费用由中标人承担。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施工过程中,瑞源公司将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验收工程及光伏电站备用电源工程发包给嘉唐公司承建。
2017年6月20日,嘉唐公司(甲方)与宏润公司(乙方)签订《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涟水安华3MW屋顶分布式外接设计、施工、验收服务项目。2、工程地点为涟水县高沟镇。3、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涟水安华3MW屋顶分布式项目外接设计(请第三方有资质机构)以及设计方案通过评审、从甲方配电室至T接点所有设备、材料(含站外通信及调度、电缆及配套产品等)及施工、10KM光缆架设等(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工程量清单为合同附件)。工程范围包含外接设计说明、施工图纸、清单、外接实际需要所包含的全部设备、材料、工作量、施工机具等所有内容。4、工程造价: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合同不变总价为1300000元整。5、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20日竣工。6、所有进场材料为有合格证明的材料,如无合格证明,不得进场;因建设单位或者甲方要求对材料进行试验的,如试验不合格,试验费用由乙方负责,如试验合格,费用由甲方负责。7、工程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变总价。8、付款方法:进度付款,进场付总工程款30%,完成工程量60%付款至50%,竣工验收,在乙方提供承包项目的全部施工资料的前提下,甲方10日内付至95%,如乙方未能提供,甲方可拒绝付款,余款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9、竣工工程验收合格以第三方验收合格为准。10、甲方负责根据设计要求按时按质完成站内部分建设;乙方负责验收公关协调,但乙方不承担相关费用,确保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站内、外接的整体验收。11、在进行竣工验收中,如发现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因此未能在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验收及并网发电,乙方负连带赔偿责任。12、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检验标准及施工图为依据,在进行竣工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文件:设计图纸及所有应乙方提交的详细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图,工程变更不大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以说明,提交建设单位存档。1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得借故拖欠乙方工程款项,如拖期不付,按合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27日,嘉唐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涟水安华3MW屋顶分布式外接设计、施工、验收服务项目。2、工程地点为涟水县高沟镇。3、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安装柱上开关一台、50KVA箱变及基础一台、直埋10KV3*70电缆1500米,顶管850米,安装电缆分支箱及基础一台、电缆井2座(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工程量清单为合同附件)。4、工程造价: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合同不变总价为548905元整。5、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开工至2017年6月28日竣工。6、所有进场材料为有合格证明的材料,如无合格证明,不得进场;因建设单位或者甲方要求对材料进行试验的,如试验不合格,试验费用由乙方负责,如试验合格,费用由甲方负责。7、工程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变总价。8、付款方法:甲方在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如甲方一个月内未收到工程款,工程款由甲方公司支付。9、工程结束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文件:设计图纸及所有应乙方提交的详细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图,工程变更不大的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加以说明,提交建设单位存档。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不得借故拖欠乙方工程款项,如拖期不付,按合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6月28日,淮安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对“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3兆瓦分布式屋面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工程”进行了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该站经检查认为该工程总体质量处于受控状态。监检组通过质量监督检查认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生产各责任主体单位,基本按照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设计、施工和调试,各项工作基本执行强制性标准(条款)。目前,启动试运需投入使用的线路及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已完成。各种软件资料基本齐全,抽检项目基本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处于受控状态。待投运前整改项目完善后,即具备启动投运条件。
另查明,嘉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支付工程款390000元,2017年9月4日支付工程款198500元。该两笔款项是支付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工程的工程款。嘉唐公司无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新城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瑞源公司。
瑞源公司及嘉唐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拒绝提交能证明双方关系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瑞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验收工程及光伏电站备用电源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嘉唐公司承建,嘉唐公司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宏润公司施工,故嘉唐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宏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嘉唐公司给付工程款,同时因瑞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嘉唐公司施工,新城公司尚欠瑞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瑞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城公司在欠付瑞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宏润公司所做工程价款为1848905元(1300000元+548905元),扣除嘉唐公司已付的588500元(390000元+198500元),嘉唐公司还应再支付1260405元(1848905元-588500元)。因嘉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嘉唐公司应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以845000元(1300000元×95%-3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6500元(845000元-198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89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嘉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润公司工程款126040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以84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6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48905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瑞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新城公司在欠付瑞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3.59元,由嘉唐公司、瑞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润公司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新城公司提供国网淮安供电公司淮供电运检〔2017〕188号文件,证明涉案工程在图纸会审时发现没有备用电源,不符合设计规范。上诉人对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新城公司陈标在《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中签署意见为“同意甲乙双方意见,并提供见证,监督双方执行”。
瑞源公司诉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826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新城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8)苏08民终297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该案认定以下事实:1、双方及监理单位对该工程展开验收,并共同出具了《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工程3MW分布式屋面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单》,其中载明“由我公司施工的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3兆瓦分布式屋面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从2016年5月9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6月28日已经全部竣工……本工程经过施工单位三级自检验收,监理组织分部、分项及检验批验收,所检查项目全部符合设计及规程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2、2017年8月13日瑞源公司向新城公司出具《关于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付款申请及承诺》,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施工的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3兆瓦分布式屋面发电项目工程从2016年5月9日开工建设,现已经全部竣工,并通过了省、市电力建设工程质监部门验收。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已成功并网发电。……我公司已完成并网发电并完成相关手续办理,按合同及相关规定特申请支付合同约定70%首付款11993657.3元。
灰墩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0KV陈沟155线主干233B杆是高沟养牛厂光伏发电备用电源,已于2017年6月28日完工。
本院认为:二审中,宏润公司提供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新城公司陈标在《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中签字,只能说明新城公司知晓分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新城公司指定宏润公司分包。
关于宏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光伏电站外接设计、施工及验收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竣工验收后在宏润公司提供承包项目的全部施工资料的前提下,嘉唐公司付至95%工程款,否则,嘉唐公司可拒绝付款,而宏润公司经嘉唐公司多次催告拒不交付全部施工资料,故嘉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6月28日淮安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淮电质字〔2017〕16号通知所附的涉案项目接入系统工程投运前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第二条第(四)项档案资料检查情况中载明: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技术管理制度健全;各项综合管理资料、技术资料、现场记录基本齐全;签证记录、各项设备、材料、试验记录基本齐全。上诉人认为该报告第三条第(二)项明确“档案资料按优质工程要求完善资料”,说明宏润公司资料不完善,但上诉人无法明确需宏润公司完善的资料内容,且宏润公司只是施工其中部分工程,瑞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此处需完善资料的并不当然针对宏润公司。另外,涉案外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新城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如果资料不齐全也无法进行验收”,瑞源公司在诉讼新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也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及资料不齐。上诉人还认为《光伏电站备用电源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了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的合同价款,第六条约定了竣工验收与保修中约定工程结束后,宏润公司应提供的文件,而宏润公司至今未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设备合格证明、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接入国家电网,无法确认备用电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故嘉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备用电源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使用,其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宏润公司认为,其作为分包单位只负责安装,施工结束后提供相关资料即可,其通过向瑞源公司陈俊发送邮件的方式提交资料,至于备用电源工程是否通电及验收由总承包单位瑞源公司负责,安装电表亦由业主和总承包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宏润公司提供的截图说明其以邮件方式向瑞源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2017年8月13日瑞源公司向新城公司出具的《关于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付款申请及承诺》和《涟水高沟新城产业有限公司工程3MW分布式屋面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单》均反映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在瑞源公司诉讼新城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中亦包含备用电源工程款,说明瑞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合格。新城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备用电源工程已通电使用。因此,上诉人以宏润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备用电源工程未经验收使用,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瑞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嘉唐公司施工,一审判决瑞源公司对嘉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逾期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外接工程开工竣时间和备用电源工程已竣工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2018年6月3日庭审时上诉人对宏润公司陈述的开竣工时间只对竣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外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备用电源工程至今未完工,并未对开工时间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宏润公司的陈述认定外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在二审中虽主张外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外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宏润公司在二审中予以认可,同意以此时间节点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十日内计算外接工程价款利息,并放弃备用电源工程价款部分的利息,该主张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宏润公司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从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3日以8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6500元为本金计算。
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违反诉讼程序,超期审理案件的问题,不在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嘉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宏润公司工程款1260405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3日以84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65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3.59元,由上诉人嘉唐公司、瑞源公司负担19000元,由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负担30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3.59元,由上诉人瑞源公司、嘉唐公司负担19000元,由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负担303.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