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995号
原告:江苏华众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677636580,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紫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书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iv>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盐城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伏路、南经六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严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祥,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华某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盐城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环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维忠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霞、王梅,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被告清新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803.52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清新环境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建二局对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向原告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中建二局承接被告清新环境公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环保科技城内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后被告中建二局将该项目转包给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就消防水池、门卫、办公楼、宿舍楼以及车间防水工程等配套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目前该工程项目,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尚差欠原告工程款449803.52元。被告清新环境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我司认同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为449803.52元的真实性,但该金额只是过程结算,双方还没有确定最终的结算额,所以原告以该金额结算缺乏依据。2、即便原告以该金额进行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第15页34.6条涉及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条款,其中结算工程款的5%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五年后无息返还,所以即便以该金额结算也应当扣除5%。3、有关利息的请求,我司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首先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即便有利息主张,应当自其权利主张之日,鉴于原告未向我司送达律师函,应当认定为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中建二局未答辩。
被告清新环境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对于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中建二局再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工作量的多少根本无法确认,我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是被告中建二局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7月1日,被告清新环境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建二局(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二局负责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境内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钢结构工程、电梯工程,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定标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期限直至竣工验收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0790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若承包人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则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中建二局签订该合同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中建二局一建公司负责施工。后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华某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将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境内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中的消防水池、门卫、办公楼、宿舍楼以及车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华某公司,合同价款(含税价款)金额为150万元。计划于2017年7月10日开工,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5年。后华某公司按约负责安排人员施工。2019年11月12日,中建二局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建设园区工程项目部与华某公司进行价款结算,确认价款合计(含税)949803.52元。并出具了分供方结算会签单。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
另查明:中建二局已于2019年10月提请清新环境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报送金额为167850813.23元。后因清新环境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中建二局委托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函,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竣工并经验收完成,中建二局于2019年10月31日向其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上报结算金额共计167850813.23元。其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及相关结算材料后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截止2020年3月25日,应向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167850813.23元。被告清新环境公司合计已付工程款105653462.17元。被告清新环境公司当庭表示不认可竣工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而应根据被告中建二局报送的2019年10月审核产值119166981.31元作为结算依据。已支付给中建二局82993462.68元及2260万元。
原告后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清新环境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被告中建二局违反合同中不得转包的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中建二局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一)关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结束后,原告依法交付给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2日与中建二局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建设园区工程项目部进行价款结算,确认价款合计(含税)949803.52元。协议中约定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5年,截止目前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应扣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47490.18元。原告认可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故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402313.34元(949803.52元-47490.18元-500000元)。(二)关于差欠工程款的利息。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被告清新环境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清新环境公司尚差欠被告中建二局工程款,具体差欠金额以双方结算对账为准。被告清新环境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建二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四)关于被告中建二局是否承担责任。被告中建二局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应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众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工程款402313.34元并承担利息(起止时间及标准:自2020年8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华众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盐城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华众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付款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华众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8元,依法减半收取4109元,由原告江苏华众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负担434元,由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中建二局一建公司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3675元,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778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蒋维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慧雯
书 记 员 商一娟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