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众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677636580,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缤纷亚洲二期商业酒店式公寓楼幢5038室。
法定代表人:韦书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友,盐城市盐都区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华众高空建修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7日华众公司将与贵州启元汇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签订首钢水钢焦化酚氰废水深度处理项目池底、池壁抗渗、堵漏、玻璃钢防腐工程合同,后华众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案涉防腐工程分包给**有施工,从案涉防腐工程分包合同的概况、内容及性质来看,显然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罗勇于2020年11月25日发送给**有及熊道梅的2020年5月份前费用清单、2020年6月份后费用清单、已付款项清单、费用结算清单(决算书)可作为华众公司与**有对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是错误的。1.罗勇仅是负责华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统计考勤,**有为方便与华众公司进行结算而委托罗勇代为制作了上述四份清单,罗勇之所后将清单发送**有,该清单并非双方费用的结算清单,相关行为也是罗勇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华众公司。2.罗勇向华众公司支付工人生活费,均是华众公司将款项交给罗勇后委托罗勇支付给**有,是否支付生活费并不是罗勇决定的。3.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罗勇行为是代表华众公司,但罗勇发送给熊道梅的四份清单未经双方核算和决算,且该四份清单也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案涉合同的总价款按实计算应为488043.04元,华众公司共计支付**有67万元,华众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有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款项,多支出**有180504元是支付**有员工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华众公司临时指派调用人员的勤杂工工资;结算清单中有203天每天400元的窝工费用(203日×400日/元=81200元)、施工面积比实际验收丈量面积多40.36平方米和补助5000元,上述费用均未剔除。
被上诉人**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华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即便按华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影响华众公司应当按约付款。二、罗勇发送的费用清单、已付款项清单、费用结算清单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所作认定正确。1.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认定罗勇是华众公司的工资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量统计并结算,且代表华众公司多次向熊道梅支付款项,罗勇一系列行为证明其可以代表华众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2.罗勇发送的结算清单与工程量相符,是双方经核对后罗勇亲自制作并发送**有,内容经双方确认。3.华众公司上诉所称203天窝工费用缺乏依据,双方工作量均是按照工作日志计算的,并不存在窝工费用;涉案工程面积超10000平方米,所以双方结算的施工面积与验收丈量面积存在40.36平方米误差也是合理的;补助的5000元是经双方协商确认的,也不应扣除。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众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承揽款1825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有与华众公司签订《首钢水钢焦化酚氰废水深度处理项目原池底、池壁玻璃钢防腐单位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有承包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的首钢水钢焦化酚氰废水深度处理项目原有水泥池壁清理、砂浆修补、找平工程,及原池底、池壁约10000㎡(按实际面积结算)全面玻璃钢防腐三布五油。承包范围约定脚手架水泥壁打磨清理人工工资由华众公司负责,每人每天400元,脚手架华众公司提供,其余工作内容**有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按实际情况计算,工程单价36元/㎡(包括池底、池壁),食宿**有自负;合同签订且全部施工、监管人员进场,华众公司应向**有定期支付生活费,工程结束余款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有召集工人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11月25日完工。华众公司合计向**有付款67万元。
一审中,**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有与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书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日**有称“小梅已到安顺……明天安排人跟小梅对接一下”,韦书群告知了对接人罗勇的联系电话;1月8日**有称“昨天小梅和罗勇沟通了一下,让适当地加点费用,韦总你看如何”,韦书群回复“放心吧!我们肯定不让你吃亏”;1月10日**有称“我已交代罗勇,所有的池子交给我们之前,都得验收一下,达不到要求的尽量不签字,字一签就都是我们自己的事了”,3月9日**有称“每天的工作内容交罗勇和小梅签字”,12月25日**有向韦书群催要款项,韦书群回复正在外借钱,罗勇在贵州,后发送了当日向**有转账5万元的付款记录。**有以此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经过及履行情况。
2.罗勇与熊道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发送文件,显示罗勇于2020年11月25日向熊道梅发送2020年5月份前费用清单、2020年6月份后费用清单、已付款项清单、费用结算清单(决算书)等四份电子文档,其中2020年5月份前费用清单显示施工面积4928㎡,单价36元,计177408元,人工152.5个工,单价400元,计61000元,合计238408元;2020年6月份后费用清单显示施工面积6133㎡,单价36元,计220788元,人工971个工,单价400元,计388400元,补助5000元,合计614188元;已付款项清单显示华众公司于2020年1月4日至11月18日期间通过微信付款22万元,2020年5月29日及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5万元,合计付款37万元;费用结算清单显示5月份前金额238408元,6月份后金额614188元,合计852596元,已付款37万元,结余482596元。**有称罗勇系华众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也是华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熊道梅系其方的工地负责人。**有以此证明其为华众公司承揽工程的价款及双方的结算情况。
对上述**有提供的证据,华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谈及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且聊天记录中载明“每天的内容交罗勇和小梅签字”,说明罗勇在案涉工程的职权是统计工作量;对证据2中已付款项清单外的其他三份清单不予认可,其上未明确工程内容及场所,未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对已付款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付款的22万元均系罗勇转账给熊道梅的。华众公司称罗勇系其公司案涉工程的统计员,无权决定结算清单,罗勇发送的四份清单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四份清单实际系**有自制,但因**有不懂操作电脑,罗勇受**有委托从电脑中复制了清单发送给熊道梅,再由熊道梅交与**有,用以与其公司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华众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该公司并未否认**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华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案外人启元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华众公司出具的通告函,函件中启元公司提及施工质量问题。华众公司以此证明**有承揽的防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维修处理。
2.启元公司与华众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记载案涉工程防腐项目,启元公司按防腐面积11020.64㎡与华众公司结算。华众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实际结算面积应为11020.64㎡。
3.**有与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0日罗勇与**有协商整体费用能否降一点利润,下次合作时再向**有补偿,**有回复称工人休息根本不会算工资,杂工都是跟你们做防水或你们指派跟总包方做事,干一天拿一天工资;2021年7月15日**有称听说贵州出了点事情,询问罗勇是否需要其去处理,罗勇回复其现在正在处理,先不要**有过来。华众公司以此证明**有承认其工人休息不计算工资,杂工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且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上述华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通告函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10月15日,如工程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华众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其包工不包料,材料的质量好坏其不负责。工程结算单也是华众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且与其主张的结算面积仅相差39.36㎡,在误差范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人休息并未计算工资,均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其施工在2020年已经结束,质量问题应该是材料问题,与其施工无关。根据**有上述质证意见,其并未否认华众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双方提供并经法院确认的证据,法院认为罗勇作为华众公司的代表,负责案涉工程量结算,且结合其与**有关于案涉工程费用及工程质量的商谈内容,以及其向熊道梅微信转账付款22万元的事实来看,罗勇有权代表华众公司与**有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份前费用清单、2020年6月份后费用清单、已付款项清单、费用结算清单、通告函、工程结算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有已于2020年11月25日完成施工,华众公司应按约于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价款。关于价款认定,罗勇于工程结束后向熊道梅发送了费用结算清单等结算依据,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清单上记载的工程单价及人工单价与分包合同约定相符,足以认定是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根据费用结算清单记载及**有关于华众公司付款金额的自认,该院认定华众公司尚欠**有182596元未付,应立即付清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主张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华众公司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华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承揽价款182596元并承担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6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46元,由华众公司承担。
二审中,华众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启元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首钢水钢焦化酚氰废水深度处理项目原池底、池壁抗渗堵漏、玻璃钢防腐工程合同》,证明华众公司与**有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质证称,该合同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影响本案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的效力,且**有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华众公司应当支付报酬。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华众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但该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真实,也不影响**有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华众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工程合同不能作为华众公司拒付款项的依据。就工程结算问题,一审中**有提交了罗勇向**有一方发送了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虽然二审中华众公司否认罗勇是其公司员工,但在诉讼中华众公司陈述罗勇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其公司指派罗勇作为与**有的工程对接人,委托罗勇在工程现场代表其公司负责统计**有方工人考勤和工作量,并代华众公司支付**有方工人生活费,依据以上诸多事实,即使罗勇非华众公司员工,**有也有理由相信罗勇有权代表华众公司,故罗勇发送费用结算清单的行为后果应由华众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结算清单应作为华众公司与**有之间结算的依据。华众公司上诉称上述费用结算清单系**有委托罗勇帮忙制作而非罗勇主动发送,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就华众公司上诉提出的203天窝工费用、施工面积差额和补助5000元的争议,上述相关费用已经计入双方结算清单中,应视为经过华众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华众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华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