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163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晖,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55845955B,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凤凰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顾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李耀晖,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本息474759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了案外人江苏铃高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高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铃高公司将厂房、办公楼工程的门窗、外墙保温、彩钢瓦及部分配套工程单独发包给了江苏蓝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2013年4月15日,被告**公司、蓝某公司及铃高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蓝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纳入到被告**公司工程决算中一并审计和仲裁。2013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向盐城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8日,盐城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铃高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3227.52元(含蓝某公司工程款),目前该案在亭湖区法院执行中。蓝某公司、刘某、邓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蓝某公司、刘某、邓某达成还款保证,约定蓝某公司、刘某、邓某自愿将蓝某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质押给原告。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蓝某公司、刘某、邓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蓝某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7月30日收到,但未向原告支付转让的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蓝某公司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公司、蓝某公司和铃高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三方协议并不是一个债权转让协议,是由**公司代为支付方式的协议,**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我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公司与蓝某公司之间的间接关系还未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江苏蓝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乙方)、江苏铃高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高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7月18日甲方承接了丙方4#、7#、10#钢结构工业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12800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7200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盐城市开发区。2012年10月12日甲方与丙方就相关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和履行后,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同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附属工程也于2012年11月底竣工交付。施工过程中,丙方未经甲方**公司同意将厂房和办公楼工程的门窗、外墙装饰保温、彩钢瓦及部分配套工程单独发包给乙方蓝某公司垫资施工。此后,丙方均未能按约定向**和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而引发仲裁纠纷。2013年元月21日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由于乙方蓝某公司参与了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经与甲方、丙方多次磋商要求将其应享有工程款纳入到甲方工程决算中,并恳请甲方在上述仲裁案件中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为此甲、乙、丙三方通过多轮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乙方提出的将丙方欠其工程款纳入到甲方工程决算中一并审计和申请变更增加仲裁请求的主张,现由甲方在仲裁中一并向丙方主张,甲乙双方之间不另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工程款金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结束后,甲乙丙三方根据审计报告的金额,协议确定乙方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二、乙方向甲方郑重承诺:本案执行过程中甲方首先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乙方的债权利益分配顺序排在甲方之后享受,如有不足受偿部分与甲方无关……甲、乙、丙三方代表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20年3月26日,***、蓝某公司、刘某、邓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蓝某公司自愿将其在**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同年7月28日,***向**公司、张其海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张其海于7月30日收件。
庭审中,被告陈述:蓝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未拿到任何工程款。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虽未给付被告,但在法院账上。
本院认为,**公司、蓝某公司、铃高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铃高公司差欠蓝某公司的工程款由**公司一并向铃高公司主张,但并不能认定**公司与蓝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认可**公司也未实际领取该工程款。现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81元,依法减半收取223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韩顾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荟
书 记 员 朱 静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