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晟建设有限公司

江***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2070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大***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福才村一组紫金大厦1幢100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55219.37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结付之日止的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盐都区街道办事处金都华城2#、3#楼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价为20185000元。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款支付作了明确约定:竣工验收、经备案并经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价款的95%,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质保金的30%,满二年付质保金的30%,满三年付清全部工程价款。该工程于2013年3月3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2014年1月7日,档案送建设主管部门归档。2019年1月10日审定总价为22771807.13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又将该地块的二期工程6#、7#楼的建设工程及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金都华城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八条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约定。2015年6月10日,二期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2月25日建设资料归档。2019年12月30日审定二期工程总价款25548767.17元。2020年1月16日双方结账,尚欠工程款2805291.37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了10万元,2021年春节前支付了30万元,2022年春节前支付了15万元,剩余2255291.37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宾通公司辩称:1、对原告**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认可,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协议,该协议属于违法分包。我公司只认可合同相对人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也全部是进入原告公司账户的。2、案涉小区是一个整个工程,双方签订了一期的2#、3#施工合同及二期三个标段的施工合同,其中二期一标段9#、10#未形成最终的结算,据测算9#、10#工程款应该是超付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一期的2#、3#、二期二标段6#、7#楼以及6#、7#楼的人防工程,该部分结算不错,但整个工程是超付的,目前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被告宾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和内容为金都华城2#、3#楼,工程地点在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合同价款为暂定价20185000元。原告**公司与被告宾通公司在该合同上**,各自的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3月13日,被告宾通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金都华城二期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本工程总造价在定额结算基础上总价主楼下浮13.86%,人防下浮18.86%甲方按质定价的材料不下浮。各标段履约保证金均为150万元,三标段合计450万元;工程付款方式为:(1)各标段主体施工至正负0.00时退还50%保证金;(2)人防底板完成退还50%保证金;(3)人防封顶付暂定价的10%;(4)主体施工至一半工程量时付至暂定价的20%;(5)主体封顶后,付至暂定价的30%;(6)主体完成60天内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价的50%;(7)外脚手架拆除后,付至暂定价的75%;(8)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付至暂定价的95%;(9)工程验收备案后乙方报决算审计,乙方同时积极配合审计。审计结束三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1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不计银行利息。补充协议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所有内容与主合同内容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是作为双方施工、竣工结算的依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宾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协议后附《金都华城二期标段划分方案》一页,内容为:“1标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兵;金都华城9#、10#楼配9楼南侧及9#、10#楼北侧人防;2标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金都华城6#、7#楼配6#、7#楼之间人防;3标段施工项目部负责人:**;金都华城11#、12#楼配12楼南侧及11#、12#楼北侧人防。……”。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宾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都华城一二期结账汇总表施工人:***》一份,该结账汇总表载明金都华城2#、3#楼土建安装工程及金都华城6#、7#楼及人防土建安装工程的审计价、扣除价、付款金额及剩余额(其中2#、3#楼剩余额为6328535.28元,6#、7#楼及人防剩余额为-3657642.54元),并就一案外工程的款项及代交税款一并结算,形成最终合计3212308.37元的结账金额。现原告依据该结账汇总表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宾通公司提交了2021年3月2日的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封账的函》,内容为施工的9#、10#楼及地下人防的**兵项目部竣工决算审计已结束,至今未封账出审定单,要求原告公司落实**兵项目部对接封账。被告表示该函发出后,原告公司无回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未收到该函,并提出9#、10#楼是**兵挂靠原告公司施工的,目前尚未审计和最终结算,但本案仅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2#、3#的工程款,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6#、7#楼是以房抵款的,确实超付结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宾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都华城二期施工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及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依据《金都华城一二期结账汇总表施工人:***》中载明的金都华城2#、3#楼、6#、7#楼及人防土建安装工程款、代交税款等相抵扣,以证明被告宾通公司目前还尚欠2255291.37元工程款,但本案中,涉案工程包括一、二期的多标段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均是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所付的工程款并未按照一、二期或按标段进行支付,双方合同的签订以及款项的支付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原告陈述一、二期工程系***、**兵、**三人分别负责施工,而涉案的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均为原告,现原告仅仅就原告所称的***施工的标段主张工程款,实际上原告是选择性地提起诉讼请求,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对部分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对二期一标段9#、10#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经备案并经审计结束后付至总工程款价款的95%,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22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莲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