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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道办事处大***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蓝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路3号。 法定代表人:**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991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向***增加支付债权转让款870039.74元(一审判决金额为3028768.36元,改判为389880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无权处分**公司财产,**公司也没有追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在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达成和解,同意一审法院从江苏铃高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高公司)厂房拍卖款中支付承租人**200万元,一审法院也认定此和解方案未征得**公司同意,侵害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受偿权利。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认为,**公司未经**公司同意将拍卖款中的200万元向案外人**进行补偿,一审法院酌情**公司与**公司对该笔200万元补偿款应按比例承担。**公司认为**公司对案外人**的补偿行为是**公司自身行为,**公司处分200万元时未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也拒绝认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司补偿案外人的200万元应视为**公司在自己所受偿的工程款中扣除。2.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依“比例”酌情判定**公司承担520000元无事实依据。三方〈协议书〉约定保证**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不存在按比例分配的问题。**公司工程款是全部执行到位,**公司工程款为4747595.62元,按协议应分得369万元,实际亏损了100多万元,因此按比例分摊无事实依据。3.**公司向**公司收取了仲裁费50000元,另**公司为**公司垫资1500000元,**公司在结算时应予以退回。4.一审法院认定按4.972%的税率扣除税金150039.74元没有事实依据,且**公司未申报纳税,没有开具发票,税金并未发生且不明确。另,***在上诉后从一审法院了解到,**公司的工程被案外人扣划了20万元,该20万元是**公司欠别人的20万元,故**公司的实际取得款项应当包含该20万元。 **公司辩称,1.**公司基于帮助**公司的考虑,同意**公司借助**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获得一定的执行款,且在2013年4月15日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的工程款分配顺序排在**公司之后,如有不足受偿部分与**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侵害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受偿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在签订协议之前并不享有工程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支付给承租人的200万元补偿款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必须支付的款项,如果不支付相应补偿款,则工程款将一直难以实现。2.***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与**熠于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条应当认定为**熠的个人债务。借条内容并未提及**公司,也未注明借款用途,每笔借款也未转入**公司账户,只是在空白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直到2018年10月30日**公司与**熠、*****作为甲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及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欠条内容中提及**公司,且在还款协议和欠条中并未明确**公司的债务占比。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享有的是执行款的参与分配权,分配的数额未知,该权利不属于债权,不能转让。综上,**熠、**燕滥用股东权益将个人借款行为转到公司名下并串通***接受**公司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4.***提及的税务问题,**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建工行业原税率为11%,后降至现在的9%,**公司应当就已获得执行款的权利承担支付相应税金的义务,不能就**公司还未纳税而免除**公司的纳税义务。 **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给付案外人200万元的租赁期补偿款,是为了尽快实现债权,避免更大的损失发生,同时也是为了帮助**公司早日实现工程款债权,故该200万元的补偿款不应计算在**公司执行到位的工程款内,应认定为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的款项。案外人**享有案涉房地产的长期租赁权,从同意补偿**的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执行谈话之日起,至**享有案涉房地产租赁权至2032年12月7日止,**仍有12年多的长期租赁权。虽然案涉房地产已拍卖成交,但无法要求**迁让,导致无法将拍卖的款项进行分配。因此,只有对**进行经济补偿,**才同意迁让,**公司的债权才能实现,故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补偿方案,由盐城农商银行补偿250万元、**公司补偿200万元、买受方补偿150万元,计600万元。2.从表面上看,**公司在执行款项中补偿给**200万元后,**公司的工程款少了200万元,实际上**公司已无偿帮助了**公司实现了169.88万元的工程款,对**公司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3.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将补偿给**的200万元由**公司承担是显失公平的。**公司若不让**公司并入一起向铃高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公司工程款169.88万元也就无法实现。 ***辩称,**公司上诉请求的内容主要包括200万元租金的问题,***在上诉状中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其意见同上诉意见。 **公司述称,**公司的上诉无事实理由,案涉工程大部分是**公司做的,**公司给其他人的200万元补偿款,**公司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工程款本金389.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2日,铃高公司与**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将铃高公司的部分厂房出租给**,租赁期限20年,从2012年12月8日至2032年12月7日,年租金70万元。 2013年4月15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铃高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摘要):2011年7月18日甲方承接了丙方4#、7#、10#钢结构工业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12800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56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7200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盐城市开发区。2012年10月12日甲方与丙方就相关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和履行后,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同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附属工程也于2012年11月底竣工交付。施工过程中,丙方未经甲方**公司同意将厂房和办公楼工程的门窗、外墙装饰保温、彩钢瓦及部分配套工程单独发包给乙方**公司垫资施工。此后,丙方均未能按约定向**公司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而引发仲裁纠纷。2013年元月21日**公司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由于乙方**公司参与了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经与甲方、丙方多次磋商要求将其应享有工程款纳入到甲方工程决算中,并恳请甲方在上述仲裁案件中变更增加仲裁请求。为此甲、乙、丙三方通过多轮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乙方提出的将丙方欠其工程款纳入到甲方工程决算中一并审计和申请变更增加仲裁请求的主张,现由甲方在仲裁中一并向丙方主张,甲乙双方之间不另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方工程款金额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结束后,甲乙丙三方根据审计报告的金额,协议确定乙方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二、乙方向甲方郑重承诺:本案执行过程中甲方首先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乙方的债权利益分配顺序排在甲方之后享受,如有不足受偿部分与甲方无关。六、因乙方工程款纳入甲方总价,所开建安发票、管理费3%(总价)及其他乙方工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公司、**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尾部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铃高公司代理人***在丙方处签字确认,并手书“丙方按审计报告与甲乙之间所有账目结清,由甲、乙方自行结账。” 2013年12月18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3]裁字第44号裁决书,裁决:一、铃高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所涉工程总价款为21513227.52元(其中:4#、7#、10#厂房及办公楼20298871.61元,厕所、二期道路等附属工程1214355.91元),铃高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213227.52元;二、铃高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3227.52元。铃高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公司对盐城市开发区的4#、7#、10#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铃高公司未能按上述仲裁裁决按时足额履行其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公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铃高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被法院强制拍卖。2019年5月19日,买受人江苏一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40317840元。 2020年3月26日,***、**公司、**熠、**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债务人**公司、**熠、**燕因经营职能门窗等需要,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共向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以及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息,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债务人**公司将其在**公司的工程款债权4747595.62元(该笔工程款债权已由**公司主张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熠、**燕认可上述债权转让,并同意由债权人直接向**公司主张,不足的部分,债权人仍有权向三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协议书尾部债权人处签字确认,**公司、**熠、**燕分别在债务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7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收。 2020年8月28日,在亭湖法院执行程序中,**公司与**达成和解,同意亭湖法院从铃高公司厂房的拍卖款中支付承租人**200万元,对其进行补偿,进而让**终止与铃高公司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从其承租铃高公司的厂房中迁出,以实现分配拍卖款项的权利。 截止2021年11月16日,**公司通过执行程序获取工程款1516.444万元。 一审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法院提起诉讼。亭湖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苏09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4747595.62元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理由为:**公司、**公司、铃高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铃高公司差欠**公司的工程款由**公司一并向铃高公司主张,但并不能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认可**公司也未实际领取该工程款。现***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公司案涉的工程款数额为4747595.62元。***还提交一组**公司、**熠、**燕向其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书、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曾向**公司、**熠、**燕出借360万元借款本金。另,**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公司承担其就案涉工程的仲裁、执行的相应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是否有效?3.如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公司、铃高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辩称**公司强迫其签订《协议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系基于**公司已经实际领取了铃高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而提起本案诉讼,这与前案***诉讼之时**公司尚未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显属不同,***作为**公司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其基于**公司、**公司、铃高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享有**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获得工程款的分配权利,故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公司与铃高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公司有***高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享有向已实际领取工程款的**公司主张分配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该权利系**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向**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公司也实际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与***之间债权转让真实,并予以认可,故**公司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合法有效。由此,**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已实际收到铃高公司工程款的,应保证其优先受偿,**公司的债权利益分配在**公司之后享有,该约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在保障**公司工程款权利的前提下,**公司享有分配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铃高公司差欠**公司工程款总数额为工程款18213227.52元(含**公司工程款4747595.62元)。即**公司对铃高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数额为13465631.9元。截至2021年11月16日,**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实际获取工程款1516.444万元。 另,为了让铃高公司厂房的承租人**办理厂房,**公司与**在亭湖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同意亭湖法院从铃高公司厂房的拍卖款中支付承租人**200万元,**从承租铃高公司的厂房中迁出,以实现分配拍卖款项的权利。本案中,对于补偿**的该笔款项,**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曾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虽申请一审法院对***作出调查,但***系铃高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的代理人,与铃高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即便*******公司对补偿**200万元的事实知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亦不能采纳,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向***作出调查的不予准许。因铃高公司厂房的拍卖款直接影响**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公司同意补偿**200万元款项的情形下对拍卖款作出处分行为,侵害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受偿权利,故该笔补偿款200万元如仅由**公司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考虑到**公司的该补偿行为,亦是为了尽早实现其与**公司对铃高公司厂房拍卖款的分配权利,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问题的解决,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公司、**公司各自占铃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分担该笔200万元的补偿款。即由**公司自行承担520000元,**公司承担1480000元。由此,**公司执行到的工程款应视为16644440元(具体计算方式:15164440+1480000)。 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应优先保障**公司的债权,故**公司可分配工程款的数额为3178808.1元(具体计算方式:16644440-13465631.9)。另,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因**公司工程款纳入**公司总价款之中,**公司应承担开具建安发票的税金及总价款3%的管理费。关于承担税金的问题,**公司要求**公司按照4.972%承担税金,但其自身尚未申报纳税,且双方对于承担的税率也未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暂按4.72%的税率扣除税金150039.74元,待**公司实际报税后,与**公司再另行结算,多退少补。至于管理费,根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系铃高公司单独发包,并非由**公司分包给**公司施工,且三方《协议书》明确**公司承担管理费的原因系其工程款纳入了**公司总价,并非基于**公司的管理行为而缴纳。同时,**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施工行为履行了管理职责,故对于其要求扣除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3028768.36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28768.3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70元,由***负担9970元,**公司负担3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熠、**燕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公司,故***有权依据该债权转让通知向**公司主张相应的债权。关于**公司是否差欠**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铃高公司差欠**公司的工程款经三方协商(铃高公司、**公司、**公司),三方同意将铃高公司差欠**公司的工程款纳入到**公司的工程决算,一并由**公司申请仲裁,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3]裁字第44号裁决书确认铃高公司差欠**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18213227.52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公司案涉的工程款数额为4747595.62元,且**公司就仲裁裁决书已通过执行程序获取工程款1516.444万元,故***有权就该部分工程款中**公司所应享有的部分要求**公司支付。 关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公司、**公司、铃高公司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本案执行过程中**公司首先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公司的债权利益分配顺序排在**公司之后享受,所开建安发票、管理费3%(总价)及其他**公司工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已实际收到铃高公司的工程款部分,首先应保证其优先受偿,即**公司对铃高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的数额应为13465631.9元(18213227.52元-**公司工程款4747595.62元)。对于某公司补偿**的200万元该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公司对铃高公司的债权是通过一审法院拍卖铃高公司的不动产实现的。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与铃高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故该拍卖财产无法向不动产买受人交付,经**公司、**及不动产买受人和其他债权人协商,由**公司、不动产买受人及其他债权人向承租人**进行补偿,**同意搬迁拍卖房产,并向买受人交付,**公司因此也实际取得了案涉拍卖款项。虽然**公司在同意向承租人**补偿200万元时并未事先征得共同工程款权利人**公司的同意,但**公司的该处分行为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问题的解决,既是为了其工程款得以顺利实现,也是为了共同债权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该行为明显是有利于**公司,而并未侵害**公司的权利,且该补偿数额与其他债权人相比并未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由**公司、**公司按照各自占铃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分担该笔200万元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另,***二审中提出**公司的工程款被案外人扣划了20万元,该20万元是**公司欠他人的款项,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0元,由***负担12500元,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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