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东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346978157-XH。
法定代表人:李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776233XK。
法定代表人:陈抚顺。
破产管理人: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第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化军、胡雅涛、第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发包的八集乡“庄某线”二标段路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资并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0元万未付。在泗阳县人民法院泗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确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为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辩称,我们不应该为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工程、发包、承包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我们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并不在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之内,而是由泗阳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办公室另外增加的工程,由泗阳县交通重点监督办公室下达文件,所以这个费用不在被告和第三人招投标工程合同范围内,不应该列我们为被告,我们也没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根据泗阳县重点交通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变更工程量统计,工程款最终将以县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该增加变更的工程没有审计部门的结果,到底多少钱不清楚,即使该支付变更后的工程款,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诉请不能成立。
第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述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财产,应向管理人支付。即使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也无权直接向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主张。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泗阳县庄某线(八集街道段)大修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关于庄某线大修工程变更手续的请示》文件、《关于庄某线大修工程变更的请示》文件、《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2014)泗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泗阳县庄某线(八集街道段)大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2304252.2元,最终按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工程总价;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工程款的80%,缺陷责任期满付清余款;本项目所有工程至2012年5月30日前完工通车;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申请审计的工程决算应在审计局最终审定价格的5%以内,若超出则审计费由乙方全额承担;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后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3月22日,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中标方(甲方)在业主按协议规定支付合同价款后,保证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直接支付给分包方(乙方)合同价款;工程名称:八集乡庄某线工程;工程造价230万元;工程质量按照中标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规定并经业主验收;建设工期: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承包方式:按业主指定分包段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价款支付:按业主《招标文件》要求实行付款,包括:中标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分包方交纳,中标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待业主退回保证金后,中标方全额退还给分包方;工程款支付:中标方按业主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及时全额支付给分包方使用,工程税费由分包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8月22日,泗阳县交通运输局(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的举办单位)向县政府提交泗交(2012)136号《关于庄某线大修工程变更手续的请示》中,明确“庄某线已全面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计量。Ⅰ标段工程价款为1223万元,Ⅱ标段工程价款为410万元,工程最终计量将以县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
2013年4月9日,泗阳县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庄某线大修工程变更的请示》中,亦明确“庄某线大修工程Ⅱ标段为庄某线八集街道段,施工单位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合同价为231万元;根据两标段施工单位申报的工程计量,经初步审核Ⅰ标段工程价款为1223万元,Ⅱ标段工程价款为410万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1633万元,最终将以现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2014年12月,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共同签章出具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泗阳县庄某线八集街道段大修工程质量等级验收合格。
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泗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购买材料、人员配备、安全管理、质量监督、工资发放等均由***个人出资、组织安排,确认***系庄某线Ⅱ标段大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
另查明,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已经支付工程款3282339.36元。2020年3月3日,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宣告破产。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一、***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向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主张工程款。二、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有权向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主张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承包方式为按业主指定分包段的全部工作内容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且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14)泗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施工、购买材料、人员配备、安全管理、质量监督、工资发放等均由***个人出资、组织安排,***系庄某线Ⅱ标段大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
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系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故***可以向发包人泗阳县公路管理站直接主张权利,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辩称“根据泗阳县重点交通指挥部办公室文件变更工程量统计,工程款最终将以县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为准,该增加变更的工程没有审计部门的结果,到底多少钱不清楚,即使该支付变更后的工程款,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庄某线大修工程系政府重点建设工程,原、被告均主张以审计部门审计价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律师向本院申请调取庄某线Ⅱ标段工程审计资料,本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准予许强风律师持调查令向泗阳县审计局调取涉案工程的审计资料。2020年7月1日,泗阳县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该项目是受县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审计事务所有偿审计,因建设单位未支付委托审计费用,所以,审计事务所未提供本项目审计情况资料。
经本院询问,建设单位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明确表示不支付审计费用。本院与泗阳县审计局沟通,经泗阳县审计局同意,由实际施工人***交纳相关审计费用后,泗阳县审计局出具了《政府投资工程第三方审计审查备案表》,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泗阳县庄某线(八集街道段)大修工程;建设单位泗阳县公路管理站;施工单位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审定价为3822339.36元,核减额280604.66元,核减占比7.34%;泗阳县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意见:同意审计价3822339.36元,报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审查;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审核意见:已备案。原告对该《政府投资工程第三方审计审查备案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审计程序或审计结果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泗阳县审计局出具的《政府投资工程第三方审计审查备案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3822339.3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282339.36元,尚余工程款540000元未支付。
原告***未提交审计费发票,不能举证证明审计费具体金额,故本案对审计费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工程款的80%,缺陷责任期满付清余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6年之久,仍未能提供工程审计结果,怠于履行义务,并以此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泗阳县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静芳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