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扶顺(已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开启,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卓公司)、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开启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创卓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无事实依据。首先,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系被上诉人高开启于2015年6月21日邮寄给镇淮公司,故应以该日为债权转让生效日;其次,高开启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案号2016苏08**民初2894号),故诉讼时效应中断;第三,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陈扶顺于2016年11月14日去世,(2016)苏0803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5日下发,创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扶顺母亲肖桂英,经查账后才发现创卓公司既不欠高开启钱,也不欠周玉明钱,相反,周玉明尚欠陈扶顺钱,故债权转让书对陈扶顺显失公平,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陈扶顺在世时,并未与肖桂英共同生活,肖桂英无法知道案情的过程,故应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计算一年时效。2、创卓公司既不欠高开启钱,也不欠周玉明钱,债权转让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高开启与创卓公司、周玉明签订的《协议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同一天形成的,而协议中周玉明代表谁,如代表单位,又没有公章,如代表个人,那么其与创卓公司债权债务是怎么形成的,周玉明在2014年1月23日收到陈扶顺1232589.43元,承诺由其本人还贷,是否归还了,这些关键事实均未查清,仅凭《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表象认定,对创卓公司而言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镇淮公司答辩称,对创卓公司要求撤销《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请求无异议,但镇淮公司并不欠创卓公司任何款项,所以《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高开启答辩称,创卓公司要求撤销《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高开启、周玉明、创卓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是相互履行债务、冲抵债务的行为,并经三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创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扶顺的母亲肖桂英是陈扶顺的遗产继承人,其无权行使撤销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镇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创卓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收到镇淮公司340公司万元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即镇淮公司与创卓公司之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撤销《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于红霞诉镇淮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证明镇淮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后尚欠创卓公司220万元(扣除已转让给于红霞的1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查阅(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案卷材料,没有出现关于2014年3月7日后镇淮公司尚欠创卓公司220万元任何记录。2、(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案件审理的是创卓公司与于红霞之间的120万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而非上诉人镇淮公司与创卓公司的具体结算事实。3、上诉人镇淮公司与创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偿情况,上诉人镇淮公司已在(2016)苏0803民初2894号案中进行了举证,目前上诉人已就该案提起了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案号2017苏08民终1300号)。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
创卓公司答辩称,镇淮公司的确不欠高开启的钱,创卓公司同意撤销《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上诉人高开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事实: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并没有被注销。
2012年11月8日,原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创卓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甲方将泗阳县文成路西延洋河路至钢材市场东侧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沥青混凝土路面发包给创卓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创卓公司组织施工。因创卓公司欠于红霞款,2013年9月11日创卓公司出具债权转移书一份给于红霞,内容为:“债权转移我公司将淮安镇淮公司(泗阳建设局文城路工程款)120万元转移给于红霞,此款付清本协议作废,付款方式按照两个公司签订付款方式付款,不得随便找镇淮公司要钱,此工程款由于红霞先拿,创卓公司不得先要工程款。创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扶顺签名并加盖创卓公司公章,杨朝海作为证明人在债权转移书上一阶段签名。2013年12月25日创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给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欠创卓公司工程款340万元,(注系泗阳文成路铺路款),现转让其中的120万元给于红霞,由于红霞向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请贵公司给予办理有关手续。附:1、本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份2、存档一份”。2013年12月26日创卓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镇淮公司;创卓建设公司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陈扶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创卓公司将其享有镇淮公司债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于红霞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镇淮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现于红霞主张要求镇淮公司给付120万元,符合给付时间的约定,也符合协议约定的给付欠款范围,因此对于红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镇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红霞120万元。
2015年3月20日,高开启(甲方)与周玉明(乙方)、创卓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至2015年3月20日丙方创卓公司欠乙方220万元,乙方至2015年3月20日欠甲方本息合计27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将其对镇淮公司220万元债权直接转让给甲方(冲抵甲、乙、丙三方之间债权、债务),丙方对镇淮公司220万元债权作价220万元,转让后丙方和乙方之间债权、债务消灭,甲方对乙方债权减少220万元,故转让后乙方尚欠甲方50万元。本协议自三方签订、盖章生效。2015年3月20日。高开启、周玉明、陈扶顺在《协议书》上签名,创卓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2015年3月20日,创卓公司作出《债权转让书》,内容为,高开启: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将对镇淮公司债权220万元转让给你。债权转让人:创卓公司,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陈扶顺(签名),创卓公司(公章)。
2015年3月20日,创卓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镇淮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已决定将对你公司债权220万元转让给高开启,请你公司直接向高开启履行债务。通知人:创卓公司,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陈扶顺(签名),创卓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创卓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创卓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2、《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真实。
合法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创卓公司有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故创卓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创卓公司的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创卓公司印章,黄俊华的签名,创卓公司在本案中委托黄俊华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创卓公司和黄俊华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
《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有陈扶顺的签名,加盖创卓公司的公章,创卓公司没有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上陈扶顺的字迹不是陈扶顺写的,创卓公司公章不是创卓公司加盖的有效证据,故对《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因一审法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证明镇淮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后尚欠创卓公司220万元(扣除已转让给于红霞的120万元),创卓公司依据2015年3月20日其和周玉明、高开启签订的《协议书》,将镇淮公司欠创卓公司的工程款220万元转让给高开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创卓公司诉称创卓公司既不欠高开启钱,也不欠案外人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创卓公司没有必要将镇淮公司欠创卓公司工程款2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高开启,因创卓公司在和周玉明、高开启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至2015年3月20日创卓公司欠周玉明220万元,周玉明至2015年3月20日欠高开启本息合计270万元,创卓公司将其对镇淮公司220万元债权直接转让给高开启(冲抵高开启、周玉明、创卓公司三方之间债权、债务),故创卓公司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创卓公司诉称涉案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创卓公司的公章,系创卓公司曾经在2014年、2015年、2017年先后登报挂失的公章,创卓公司有理由怀疑涉案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虚构的,一审法院认为,创卓公司称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创卓公司的公章先后登报挂失,因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创卓公司的公章不是创卓公司加盖的,且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陈扶顺签名,故创卓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创卓公司诉称涉案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创卓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创卓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镇淮公司辩称其与创卓公司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创卓公司分文债务,并提交2014年1月28日创卓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镇淮公司水稳、沥青余款340万元。注:原支睿340万欠条作废,2014年1月28日前所有款项结清,陈扶顺签名,并加盖创卓公司、张婷印章”。创卓公司和高开启对镇淮公司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镇淮公司提供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发生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红霞与镇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之前,亦发生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于红霞与镇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之前,一审法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证明镇淮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后尚欠创卓公司220万元(扣除已转让给于红霞的120万元),镇淮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故对镇淮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高开启辩称创卓公司请求撤销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2015年3月20日,创卓公司和周玉明、高开启签订《协议书》,2015年3月20日,创卓公司作出《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协议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有陈扶顺的签名,创卓公司的公章,故如果有撤销事由,创卓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7年8月3日,创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所以创卓公司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高开启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创卓公司要求撤销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创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7月23日给镇淮公司的一份通知书,主要内容“镇淮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3月出具给你公司将220万元工程款转让给高开启,现本公司撤回,由你公司将220万元直接支付创卓公司”。该通知书中加盖了创卓公司印章,意在证明15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创卓公司二审陈述该通知书系陈扶顺写在笔记本上,是否已向镇淮公司送达不清楚。
高开启质证意见:从未收到也从未听说该内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知书并未向镇淮公司送达。
镇淮公司质证意见:从未见过此通知书,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创卓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创卓公司、周玉明、高开启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创卓公司认可其欠周玉明220万元、周玉明欠高开启270万元的事实,同日,创卓公司向高开启发出了债权转让书,将其对镇淮公司享有的22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开启,仍在当日,创卓公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220万元债权转让给高开启的事实告知镇淮公司。以上《协议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有时任创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扶顺签名并加盖创卓公司公章。诉讼中,上诉人创卓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陈扶顺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协议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如果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创卓公司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提出撤销请求,最迟应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提出撤销权之诉,而该一年时间属法律规定的不变期或除斥期,不产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创卓公司系陈扶顺一人投资设立的独资公司,在陈扶顺去世之前(陈扶顺于2016年11月14日去世)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创卓公司撤销权消灭正确。作为肖桂英无法行使或承继创卓公司已消灭的撤销权。二审中,上诉人创卓公司提供给镇淮公司的债权转让撤销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现受让人高开启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且即使按通知书时间起算,也超过了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的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创卓公司主张,其不欠周玉明钱,也不欠高开启钱以及上诉人镇淮公司主张的其与创卓公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创卓公司要求撤销《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理由是否成立,因创卓公司的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故本院对创卓公司与镇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予理涉,该争议可在本院(2017)苏08民终1300号案件中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创卓公司、镇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刘群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本成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