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开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03民初4410号
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扶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开启,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建设公司)、高开启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被告镇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年,被告高开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高开启以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依据,向淮安市淮安区法院起诉被告镇淮建设公司,为查清事实,法院以公告送达形式将原告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在公告期内,原告法定代表人病故,未能到庭应诉,2017年3月25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6)苏0803民初2894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查发现2894号判决书所称事实有误,原告既不欠被告高开启钱,也不欠案外人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故原告没有必要将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高开启。另,涉案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原告的公章,系原告曾经在2014年、2015年、2017年先后登报挂失的公章。原告有理由怀疑涉案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虚构的,其订立与履行,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原告需另案主张权利。对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陈抚顺的签字及公司印章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的诉讼请求不表异议,但事实和理由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和被告高开启之间及和案外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外,被告镇淮建设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原告分文债务,所以被告高开启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
被告高开启辩称,1.原告系一人公司,原告所称债权转让及通知书属实且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书及通知书是周玉明、被告高开启、原告及陈扶顺三方履行债务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依据。债权转让书上有全部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全部股东、法定代表人认可的印章就是合法有效的印章。2.原告代理人无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和代理人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代理关系,所谓的代理人系无权代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无权对陈扶顺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行为提出异议,且无权请求撤销。债权转让系有偿转让,即使是无偿转让应认定为赠予行为,他人无权对陈扶顺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赠予行为提出异议。3.原告请求撤销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按合同法规定有权请求撤销权的人应自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陈扶顺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将对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债权转让给被告高开启,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时效,债权转让书通知书有陈扶顺签名,签名时陈扶顺应知道是否存在撤销的事由,以及对周玉明是否存在债务,可以认定2015年3月20日陈扶顺及原告已知道是否存在撤销事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火化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肖桂英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母子关系证明,证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目前未注销,肖桂英是陈扶顺的母亲,是法定继承人,依据是公司法规定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2.公安机关公章备案证明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周玉明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到,陈扶顺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贰仟伍佰捌拾玖元肆角叁分(此款由盛元公司转付北门大沟北段整治工程款),此款待陈扶顺2014年4月份贷款到期,由我还贷款本金壹佰贰拾叁万贰仟伍佰捌拾玖元肆角叁分,收款人周玉明,2014年1月23日,证明原告不欠周玉明钱,周玉明欠陈抚顺1232589元。
被告高开启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3月25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03民初2894号判决书;2.淮安区法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判决书;3.被告高开启与创卓公司、周玉明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4.创卓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复印件;5.2014年11月20日,周玉明与杨朝海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条并未向原告付款,而是由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向德巍公司转让对泗阳住建局的340万元债权而出具的,该协议由被告镇淮建设公司代理人起草。
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镇淮公司水稳、沥青余款计叁佰肆拾万元整(¥3400000)。注:原支睿叁佰肆拾万元欠条作废,2014年1月28号前所有款项结清。加盖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张婷印章,签有陈扶顺姓名。
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有效,证据2中公安机关公章备案证明属于无效法律文书,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是一种无效委托行为,对原告证据3不清楚。被告高开启对原告证据1中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火化证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不属实。肖桂英没有明确表示继承陈抚顺的遗产及和其他继承人处理好继承关系之前,肖桂英还不是创卓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创卓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归肖桂英所继承,其他同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意见,原告证据2中公安机关公章备案证明是公安机关证实刻公章的真实性,对刻制人是否有权刻制印章不进行审查,其他同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意见,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周玉明收到陈抚顺100余万,不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不欠周玉明220万。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高开启证据2生效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高开启证据3上的公章是原告登报声明遗失公章,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证据4内容不具真实性,不合法,是无效的;对证据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对被告高开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认为被告高开启证据3、4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未见过证据5,证据5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签字的两人既不是协议书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且为复印件,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
原告先认为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证据1内容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后表示对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证据1无异议,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在(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判决书、中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277号裁定书之前,被告镇淮建设公司用2012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4日的五笔还款冲抵欠原告的220万元事实是没有道理的。被告高开启认为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证据1是真实的,无异议,创卓公司向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出具340万收条的原因是,创卓公司将对被告镇淮建设公司的340万债权转让给德巍公司,由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承诺向德巍公司转让其对泗阳住建局债权340万元,后因创卓公司撤回,将债权转让给德巍公司,被告镇淮建设公司也撤回将对住建局340万元债权,实际创卓公司向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出具340万元收条之前之后,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并未付钱,因此创卓公司向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出具340万收条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并未付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有原告资格,提交证据1为证。本院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
2.原告为证明其和代理人的代理关系成立,提交证据1、2为证。本院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委托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受委托人黄俊华的签名。
3.根据被告高开启提交的已生效的证据2,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原告于红霞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于红霞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红霞诉称,…,因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120万元,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将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340万元中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欠创卓公司34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甲方将泗阳县文成路西延洋河路至钢材市场东侧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沥青混凝土路面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因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于红霞款,2013年9月11日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移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债权转移我公司将淮安镇淮公司(泗阳建设局文城路工程款)120万元转移给于红霞,此款付清本协议作废,付款方式按照两个公司签订付款方式付款,不得随便找镇淮公司要钱,此工程款由于红霞先拿,创卓公司不得先要工程款。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扶顺签名并加盖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杨朝海作为证明人在债权转移书上一阶段签名。2013年12月25日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给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欠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0万元,(注系泗阳文成路铺路款),现转让其中的120万元给于红霞,由于红霞向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请贵公司给予办理有关手续。附:1、本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份2、存档一份”。2013年12月26日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陈扶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泗阳县文成路西延洋河路至钢材市场东侧路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和沥青混凝土路面发包给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欠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0万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中120万元转让给原告于红霞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20万元,符合给付时间的约定,也符合协议约定的给付欠款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红霞担保款120万元。
4.被告高开启为证明原告欠周玉明钱,被告高开启经周玉明经手并担保借给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息计270万元,提供证据3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陈抚顺与周玉明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高开启证据3上有周玉明、高开启、陈抚顺签名,有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公章,本院对被告高开启证据3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开启(甲方)与周玉明(乙方)、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至2015年3月20日丙方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欠乙方220万元,乙方至2015年3月20日欠甲方本息合计27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将其对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万元债权直接转让给甲方(冲抵甲、乙、丙三方之间债权、债务),丙方对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万元债权作价220万元,转让后丙方和乙方之间债权、债务消灭,甲方对乙方债权减少220万元,故转让后乙方尚欠甲方50万元。本协议自三方签订、盖章生效。2015年3月20日。高开启、周玉明、陈抚顺在《协议书》上签名,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
5.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不具真实性,不合法,是无效的,但未能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上陈抚顺的名字、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陈抚顺写的,不是原告加盖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高开启证据4,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出《债权转让书》,内容为,高开启: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将对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220万元转让给你。债权转让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陈抚顺(签名),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已决定将对你公司债权220万元转让给高开启,请你公司直接向高开启履行债务。通知人: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陈抚顺(签名),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华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2.《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是真实的。
合法的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没有被注销,故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告的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黄俊华的签名,原告在本案中委托黄俊华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和黄俊华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
《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有陈抚顺的签名,加盖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没有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上陈抚顺的字迹不是陈抚顺写的,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不是原告加盖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因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镇淮建设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后尚欠原告220万元(扣除已转让给于红霞的120万元),原告依据2015年3月20日其和周玉明、被告高开启签订的《协议书》,将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220万元转让给被告高开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称原告既不欠被告高开启钱,也不欠案外人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原告没有必要将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高开启,因原告在和周玉明、被告高开启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欠周玉明220万元,周玉明至2015年3月20日欠被告高开启本息合计270万元,原告将其对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20万元债权直接转让给被告高开启(冲抵被告高开启、周玉明、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之间债权、债务),故原告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涉案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原告的公章,系原告曾经在2014年、2015年、2017年先后登报挂失的公章,原告有理由怀疑涉案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是虚构的,本院认为,原告称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原告的公章先后登报挂失,因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原告的公章不是原告加盖的,且债权转让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陈抚顺签名,故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涉案的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辩称被告镇淮建设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欠原告分文债务,提交证据1为证。原告和被告高开启对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提供证据1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发生在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红霞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之前,亦发生在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原告于红霞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之前,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后尚欠原告220万元(扣除已转让给于红霞的120万元),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提供证据1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被告镇淮建设公司提供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镇淮建设公司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高开启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2015年3月20日,原告和周玉明、被告高开启签订《协议书》,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出《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协议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有陈抚顺的签名,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如果有撤销事由,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所以原告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被告高开启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3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