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

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3民初4435号
原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团结村。
原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与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卓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45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与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东吴银行)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人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原告系该借款保证人。后被告向泗阳东吴银行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7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向泗阳东吴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6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2013年5月29日借款借据;3、泗阳东吴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泗阳东吴银行销售凭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9日,案外人泗阳东吴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创卓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民康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企业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人民币不超过肆佰伍拾万元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贷款到期日,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泗阳东吴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500000元划入被告创卓公司的账户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7.5%,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创卓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民康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代被告创卓公司向泗阳东吴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56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民康公司与被告创卓公司和案外人泗阳东吴银行与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由于主债务人创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泗阳东吴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创卓公司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息4563000元后即取得了对其的追偿权,被告创卓公司对欠原告民康公司的代偿款4563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当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对于利息,原告民康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民康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45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苏创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