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凤凰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38203。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5733013536。
法定代表人:丁尚乐。
上诉人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完工、9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30538517.88元,以及被上诉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0%,双方均无异议。但是,一审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全额垫资修建,该约定包括被上诉人对外借款的融资成本不合法。2016年3月22日,被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款1000万元(融资成本13%),11月30日第二笔付款150万元(融资成本10%),均为违约付款。当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均回复没钱,想收款必须承担13%的融资成本(150万元实际承担10%),上诉人无奈只好自愿写下承担融资成本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自愿承担融资成本的承诺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书》无效。
被上诉人普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258.79元及逾期利息(以1450258.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普定县工业园区北六路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普定县工业园区北六路工程项目价款包括前期费用、工程建设费用与资金占用费,付款方式约定由县财政统筹支付。二、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1.工业园区北六路工程前期费用及前期资金占用费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统筹一次性支付,同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工业园区北六路工程建设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统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同时支付建设期资金占用费待结(决)算审计后据实调差,多退少补;第二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的次年一时间内由县财政统筹支付结(决)算金额的30%,同时支付回购期内的资金占用费;第三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的再次一年的同一时间内由县财政统筹支付结(决)算金额的20%,同时支付回购期内的资金占用费。三、工业园区北六路工程资金占用费:1.前期费用的资金占用费约定为从第一笔资金进入该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专用一般性账户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统筹支付之日止,计算费率按年回报率的11%计算,计费基数为按实支付的前期费用;2.建设期的资金占用费约定为从第一笔资金进入该工程建设项目专用一般性账户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县财政统筹支付(第一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之日止,计费费率按年回报率11%计算后减半支付,计算基数为合同金额,待结(决)算审计额确定后据实调差,多退少补;3.回购期即第二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资金占用费约定为第一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后的余额作为计费基数,计费费率按年回报率11%计算,计费时间为第一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后次日起至本笔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日止;4.回购期即第三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的资金占用费约定为第二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后余额作为计费基数,计费费率按年回报率11%计算,计费时间为第二次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后次日起至本笔工程建设费用支付日止;5.工程价款(前期费用、工程建设费用、资金占用费)出现逾期支付的,逾期支付部分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即: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金额×逾期支付时间×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4。四、工程项目时间、工期、质保期及质保金:本合作协议项下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的开工令为准,工程工期以定额计算确定工期为准;本合作协议项下工程项目的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金为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不含前期费用)的5%,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应付的质保金。五、工业园区北六路建设项目在进场施工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通过竣工验收乙方提供结算书后30日内,甲方完成该建设项目的结(决)算审计,并出具《结(决)算审计报告》。2015年4月2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基地北六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价为依据报价预算书,签约合同价大写肆仟零捌拾陆万贰仟柒佰柒拾陆元玖角叁分(小写¥40862776.93元)。二、工程造价及投资确认:在本合同项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部门在乙方提交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后,30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并提交审计(或中间审计)结果报告,作为甲方确认乙方工程投资金额的依据,如任何一方对审计(或中间审计)结果报告有争议的,可再请甲、乙双方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造价咨询部门进行复核,最终复核结果甲、乙双方必有认可,复核的造价结果作为乙方项目总投资的依据;三、回购款的构成:1.本项目回购款由前期费用、工程费用、资金占用费构成;前期费用指本项目实施所做的前期工作发生的费用和按约定支付的非工程建设费,包括勘察、设计、招标、监理、征地(含临时用地、青苗补偿等)、红线外的施工用水电设施和其它按约定支付的非工程建设费用;工程费用(结算审计价款)指按约定的结算计价原则和取费标准,经结算审计所确认的工程建设费用;资金占用费指实施本项目所发生的前期费用资金占用费、建设期资金占用费和回购期资金占用费;前期费用价款的回购支付约定为前期费用价款=前期费用+资金占用费,前期费用为本项目前期工作各项费用之和,前期费用的资金占用费按乙方第一笔资金进入该项目监管账户或者双方约定的过渡性一般账户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普定县财政局统筹一次性足额支付之日止,按年回报率11%计算;前期费用价款支付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普定县财政局统筹一次性足额支付;工程费用价款回购支付约定为工程费用价款=工程费用+资金占用费,工程费用按结算审计的工程建设费用金额为准,资金占用费分为建设期资金占用费和回购期资金占用费。工程费用价款的回购支付分三次:第一次回购支付工程价款=合同金额×50%+建设期资金占用费;第一次支付工程费用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普定县财政局统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同时支付建设期的资金占用费,在工程费用结算审计金额未确定之前,按合同金额为回购支付基数,待结算审计后,再据实调差,多退少补;建设期资金占用费,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按乙方第一笔资金进入该项目专用一般性账户之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普定县财政局统筹一次性足额支付之日止,计费费率按年回报率11%计算后减半支付,计费基数为合同金额,即:合同金额×资金占用时间×年回报率11%×50%,待结算审计金额确定后,再据实调差,多退少补;第二次回购支付工程费用价款=工程费用(结算审计金额)×30%+回购期资金占用费,回购支付工程费用价款的时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的次年同一时间内,由普定县财政局统筹一次性足额支付工程费用30%,同时支付回购期的资金占用费,工程费用为结算审计金额,回购期资金占用费为第一次回购支付工程费用价款次日起至第二次回购支付工程费用价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工程费用×50%×资金占时间×年回报率11%。第三次回购支付工程款费用价款=工程费用(结算审计金额)×20%+回购期资金占用费,回购支付工程费用价款的时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的再次一年的同一时间内,由普定县财政局统筹一次性足额支付工程费用的20%,同时支付回购期的资金占用费;工程费用为结算审计金额,回购期资金占用费为第二次回购支付工程费用价款次日起至第三次回购支付工程费价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
用费,即:工程费用×20%×资金占用时间×年回报率11%。承包
人通过合法途径向金融机构融资,发包人应将所融资资金优先用
于支付承包人本项目的工程款项。2.回购承诺与保证:发包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完全支付该项目的前期费用、工程费用及
相应资金占用费,发包人以投资建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普定
县人大常委会针对该项目回购款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内支出的决定
和普定县财政局出具的针对该项目按期足额回购的承诺函及发包
人向承包人提供与该项目总投资额等值的不动产收益及其全部合
法手续作为支付购买款款的保证;3.工程价款(前期费用、工程
建设费用、资金占用费)回购支付出现逾期支付的,逾期支付按
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即:逾期支
付资金占用费=逾期支付金额×逾期支付时间×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4。四、质量保证金比例为工程结算审计金额的5%。
同时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完成普定县工业
园区北六路工程项目的施工,原、被告于同年9月25日验收。
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0538517.88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因其在普定县道路工程项目的总造价(审计确认工程)4086万元未拨付到位,请求被告帮助融资解决工程1000万元,原告自愿承担融资成本的13%,即130万元,承诺本次垫付的工程款用于缴纳相关税费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求融资支付项目款的承诺书。被告按原告的融资要求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按原告承诺自愿承担融资成本13%比例计算,原告应承担融资成本130万元,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普定县工业园区北六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相关费用及逾期回购的资金占用费决算表列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付原告1000万元下浮13%支付,2016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下浮13%支付。被告从原告工程款扣减130万元的融资成本及150万元的融资成本15万元后,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交付15万元给被告作融资150万元的融资费用,原告将起诉金额1450258.79元变更为145万元,并陈述该款系被告扣取的130万元及被告收到原告的融资成本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保障案涉工程修建的资金需要曾于2014年9月与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上海元亨祥股权投资基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私募债券服务协议与认购协议方式融资,并支付融资利息。
一审认为: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普定工
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普定县工业园区北六路道路项目工
程主体工程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相应
工程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按原告承诺由被告为原告完
成1000万元融资用于交税及支付民工工资,自愿承担13%的融资成本扣减融资成本130万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
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全额垫资修建,且原告自
愿提交被告为原告融资1000万元,原告承担13%融资成本的承诺书,被告为原告完成融资后按原告承诺的承担融资后的13%融资成本的比例从工程款中扣减130万元融资成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减的融资成本130万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在为案涉工程融资过程中收取原告15万元的融资费用,该费用性质系保障原告完成融资,且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为原告融资150的万元,原、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的结算表中列
明付150万元工程款时下浮13%支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时从
应付工程中扣减15万元融资成本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2元,减半收取8926元,由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1450258.79元工程款,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普定县循环经济产业基地北六路道路工程款明细表》,案涉工程审计金额30538517.88元,加上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包含逾期、前期、回购期资金占用费)计9599212.07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40137729.95元。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38687471.16元,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1450258.79元。对于1450258.79元的实际构成,结合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光盘记录,上诉人已经明确为1000万(按13%扣除)及150万元(按10%)计算的融资费用即145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30万元及15万元的融资费用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2016年3月21日,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递交的《请求融资支付项目款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表示请被上诉人帮助解决融资款1000万元,上诉人自愿承担融资成本的13%即130万元。加之,在2017年3月20日双方之间占用费决算表就1000万回购款备注栏载明“付工程款(下浮13%)”。故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未支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出具该承诺书实属无奈之举,但并非在出具承诺书后申请撤销。现上诉人主张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或者表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50万元融资费用15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是代融资费用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否认。在2017年3月20日双方之间占用费算表就150万元回购款备注栏载明“付工程款(下浮13%)”,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5万的融资费用无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福伟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兆云
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