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公司,重庆**建筑公司与垫江县鸿源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3834号
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凤凰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538203。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平,重庆志和智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中吉社区瑞石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25086。
法定代表人:袁亚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纯,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鸿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路水电局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65698491。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垫江县鸿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黎明、胡开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纯,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正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生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3312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3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中生公司、**公司联合中标被告发包的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同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竣工并投入试运行,2018年4月27日通过综合验收。案涉工程中标价为96656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32485元,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的14日内即2019年5月1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现被告以审计单位未出具审计报告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鸿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尾款达不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4条第(4)项要求,工程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财务结算审计,完毕后28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在该条款之前被告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支付至该工程价格的80%,后续应当继续支付的是必须办理财务结算审计后才能支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该条件因原告原因未成就,被告无法干扰财务审计的结果支付相应工程价款。2、原告认为应当以中标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是对该法条不当理解,该条依据说明的是将招标文件、中标文件等作为依据,而不是按照这个金额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该依据的形成并不能否认对财务进行结算审计。3、原告认为该中标的工程是相对概括性中标,没有实际需要做的中标项目理解错误。4、原告拒绝提供资料进行结算审计,认为合同签订是一个固定总价及中标金额,不需要结算依据是错误的。5、原、被告存在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32485元的陈述属实,但未支付部分不属实,因为案涉工程在财务审计过程中有相差,未支付金额不确定,需要审计确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日,被告鸿源公司发布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编号HD-GC-1421),该招标文件主要载明内容如下:1、本工程总承包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2、投标人根据招标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对各阶段设计及报审、工程施工、设备采购及一年期试运行等分别进行测算,一旦中标确定合同价后,计价范围内的承包价格不作任何调整,投标人应充分考虑价格波动及物价上涨的风险;3、计价范围即招标范围;4、投标时可采用可研报告批复文件中推荐污水处理工艺以外的其他工艺进行投标,但采用的工艺必须技术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是成熟可行的。
2014年5月8日,原告中生公司、**公司联合中标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标价为9665605元。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中生公司、**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鸿源公司(发包人)签订《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2、建设内容:由承包人根据项目的可研报告批复、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地勘等资料完成从设计、施工(含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到试运行(期限一年)全过程的工作内容,并按总承包协议在竣工试运行期结束后将满足要求的污水处理工程移交项目业主;3、签约合同价9665605元,其中五洞镇污水处理工程5146665元,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4518940元;4、工程款支付:……(4)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财务结算审计,完毕后28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5%;(5)质保期(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月无重大质量缺陷)完毕后14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生公司、**公司于2015年9月组织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2月进行了完工验收,并在同年4月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期一年。
2018年4月27日,原告中生公司、**公司,被告鸿源公司以及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召开了综合验收会议并通过了《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综合验收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第三条设计单位验收意见载明:原设计工艺主体为“人工快渗”,后充分考虑业主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将主体工艺改为“生物转盘”……减少了征地面积,后期的运行维护管理也更为简便,出水效果更好。第六条验收结论载明: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试运行期间严格按照相关的规范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内容,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均无重大的安全事故和质量事故发生;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试运行单位对该工程按照相关建设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的陈述和各参建验收单位意见,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本次会议同意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原告中生公司、**公司,被告鸿源公司及监理单位重庆江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案涉工程除了将原设计工艺主体为“人工快渗”改为“生物转盘”外,工程量无增加或减少。原告主张工艺改变实际上增加了造价,但仍主张按合同价执行。
被告鸿源公司向原告中生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项7732484元后,以案涉工程未经财务结算审计为由,下欠二原告1933121元未予支付。二原告特此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财务审计单位系由被告鸿源公司单方选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发布重庆市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编号HD-GC-1421),二原告进行投标并中标,双方又据此签订《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并通过综合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原告在其发布的《招标公告》中载明案涉项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一旦中标确定合同价后,计价范围内的承包价格不作任何调整,又在《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合同中标价为9665605元,且双方还在《垫江县五洞镇、永平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被告虽然辩称工程存在工艺变更,但其在《综合验收结论》中又载明“原设计工艺主体为“人工快渗”,后充分考虑业主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将主体工艺改为“生物转盘”……减少了征地面积,后期的运行维护管理也更为简便,出水效果更好”,并综合验收合格,除此之外工程量并无增加或者减少,况且被告也未提交工程量减少的证据,同时,合同约定的财务结算审计系格式条款,财务结算审计机构由被告单方选定且审计目的、范围亦不明确,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既无增加又无减少的情况下,到底是被告的内部审计还是工程造价审计双方各持一词,故,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不利的解释,该财务审计应为被告单位的内部审计,内部管控措施,不能以此要求审计合同相对方的相关财务。被告一直要求进行财务结算审计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定,既不符合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以未进行财务结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966560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为7732484元,故,下欠的工程款为1933121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3312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垫江县鸿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33121元及利息(利息以1933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8元,由被告垫江县鸿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厚权
人民陪审员  吕黎明
人民陪审员  胡开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王 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