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9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538203。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10734T。
法定代表人:曹汉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龙江镇秀峰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7623331945。
法定代表人:周永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99171777Q。
法定代表人:刘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明,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中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中房公司)、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成双天然气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兴程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平、夏华平,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被上诉人成双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被上诉人兴程建设公司、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原审第三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2日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后改装为钩机。同年12月12日转让给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6日,该钩机在内江市东兴区椑木工业园A2段道路施工中烧毁。2019年6月,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东兴区人民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委托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钩机进行价值评估。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9年1月16日为基准日,做出川诚资评报字(2020)66号《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此次评估为追溯性评估,无使用有效期限限制,并作出川诚资评报字(2020)67号《残余价值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使用有效期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超过一年需重新评估。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钩机所有权人是重庆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遂作出(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于是,上诉人在2021年1月8日对五被上诉人(前案相同被告)提起同一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因被告不认可(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且该评估报告距今已近一年,不能真实反映事故钩机的现有真实状态为由,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以不能真实反映事故钩机的现有真实状态为由对其不予认可。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该评估虽然不是上诉人申请的,但是对五被上诉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中完全可以作为普通证据使用。证据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三性”,就应赋予其证据资格。而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态度就直接否定了该司法评估报告的证据资格,不合理也不合法。另外,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认可对其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被上诉人提起重新评估申请,而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提起重新评估申请,上诉人不同意,就直接予以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
***、中房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主要的理由是另案的评估报告是否得到采信,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报告书在另案中是由案外人提出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该报告依据的收据是中传公司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方法没有作出说明就直接作出鉴定报告。挖掘机已经使用了很多年,价值贬损鉴定中没有考虑。一审中法庭告知了是否申请鉴定,而上诉人代理人明确回复不申请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成双天然气公司辩称,同意中房公司及***的意见。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歪曲,鉴定不是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为被告不可能共同申请财产鉴定,上诉人故意混淆有限期和有效期,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评估报告对于本案没有证明力,两个案件的钩机的主体不同,评估报告的检材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我们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川路桥公司、兴程建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案的原告方主体身份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描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与本案的评估报告不符,上诉人作为提出诉求的一方,举证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陈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机械设备损失617,300.00元;2.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9年1月至今的经营损失34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四川路桥公司内江市西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园区路(工业大道二号路)A2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将承包到的市政道路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中房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陈明联系455钩机到现场施工,口头约定每小时400.00元的工时费,驾驶员由第三人陈明方提供。2019年3月6日内江市西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园区路A2段工程项目部向内江市东兴区应急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9年1月16日下午16点40左右,我部接到协作队伍(中房公司)现场负责人邓吉全电话,K1+990处钩机(该钩机为中房公司外租设备)挖掘雨污水管网基坑时,不慎挖断下方天然气管道(成双天然气公司东兴区分公司),该驾驶员发现天然气管道泄漏后,再次启动钩机,引起天然气燃烧,该天然气管道现场无警示标志。我部接到报警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期间联系天然气公司停止供气后,天然气公司立即赶赴现场,协助灭火。于17时10分将火势扑灭。该天然气管道为中房公司协助天然气公司挖沟埋设,且我部技术人员已多次口头告知协作队负责人。该天然气公司与建设单位园区管委会有口头协议,但因价格未定,合同未签订,天然气改迁费用暂时未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该钩机为中生公司所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营运损失。事故钩机为2013年9月13日出厂,产品型号为R455LC-7现代ROBEX挖掘机改装而成,发动机编号为35315256。2019年5月23日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建筑工程机械挖掘机,一台价格1,309,734.51327元,购买人为中生公司。在诉讼中原告出示(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根据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购买挖掘机的收据和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5月23日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对钩机的价值进行现场勘验,对受损钩机原价值和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的二份报告书。该报告书系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钩机进行评估,结论为2019年1月16日所表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17,300.00元;2020年4月16日所表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50,307.00元。在庭审中该院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对钩机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原告表示不愿意再次评估,原告认为虽然申请评估的主体不一样,但评估的标的物没有变化,且尚在有效期间,因此,可以不用对损失再次进行评估,但被告均对该损失评估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故引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购买钩机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及第三人陈明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钩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生公司。原告所有的钩机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受损,应当向法院提供财产受损的具体金额,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为(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案外人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事故钩机的财产评估报告,虽然事故钩机为同一机器设备,但被告均不认可另案评估报告的结论,且(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距今已经有近一年的时间,不能真实反映出事故钩机现有的真实状态,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程序上有瑕疵,该案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在本案中是否可以采用?(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虽然系一审法院移送鉴定,但是该评估报告中所依据的部分检材并未通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等五被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之规定,该评估报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的挖机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受损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其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多次在一审过程中向重庆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释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但重庆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坚持不申请重新鉴定。致使在本案中,重庆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财产受损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中生公司以后若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波
审 判 员 何骏
审 判 员 夏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苏月
书 记 员 钟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