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6640号
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538203。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区梓潼街道金潼大道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6575100J。
法定代表人:付东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始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灯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生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平及被告时代灯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生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2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潼南县西南国际灯具批发城二、三期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价款6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1000000元。整体工程于2014年12月初完工,2015年1月6日交付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1月5日前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长期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时代灯具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82500元,但其主张违约金超过了合同有效期,且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生环保公司(乙方)被告时代灯具公司(甲方)签订《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潼南县西南国际灯具批发城二、三期污水处理工程,本合同工程实行总承包方式,降本项目分成两部分,即工艺安装部分和土建施工部分,工艺安装总造价为650000元,土建施工总造价按照2008年《重庆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调差取费,并以此确定的最终金额为土建部分总造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并取得环保验收批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处理”约定:“...4、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并须承担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工艺安装总价按原合同执行,土建部分施工采用包干价方式,总造价为1000000元,故原合同总价为1650000元。本案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月6日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均在《重庆市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申报表》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时代灯具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67500元,尚欠8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商务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案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7500元,质保金82500元尚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年,该工程于2015年1月6日投入使用,故应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应自2015年1月7日起算,于2016年1月6日届满,故被告应于2016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2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一方违约均需承担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该合同总金额为16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25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时代灯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漆正权
书记员何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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