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11民初226号
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9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65538203。
法定代表人:刘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特别授权),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特别授权),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10734T。
法定代表人:曹汉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特别授权),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资中县龙江镇秀峰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7623331945。
法定代表人:周永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特别授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太白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699171777Q。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特别授权),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明,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被告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被告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第三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机械设备损失617,300.00元;2.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9年1月至今的经营损失34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原告将自有的一台钩机租赁给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被告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椑木工业园A2段道路施工使用,约定租赁费为400元/小时。设备的使用由被告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安排。1月16日,在被告施工员未对驾驶人员进行任何说明及告知、施工现场也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原告的设备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将一根埋在水沟基槽中的天然气管道勾破,导致气体泄漏并发生燃烧,将施工钩机烧毁。经查,破损的天然气管道系被告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东兴区分公司改迁,其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发生事故后,原告找各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机械设备损失及经营损失。
被告***辩称,1.本案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起诉;2.本案实际出租人没有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本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中挖掘机损毁是驾驶人操作不当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由实际出租人和驾驶人共同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辩称,1.中房公司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中房公司转包劳务给***,***租赁挖掘机施工,与中房公司无关;2.中房公司与实际出租人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成龙公司)辩称,1.案涉钩机权属不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是格;2.本案财产损失不应计算营业损失等间接损失,只能计算机器设备的直接损失;3.本案事故的原因是钩机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损失应当由钩机所有权人自行负责。综上资中成龙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辩称,1.案涉钩机权属不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与四川路桥公司和兴程公司无关;3.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四川路桥和兴程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案涉钩机损毁的结果与四川路桥和兴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四川兴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程公司)辩称,赞同四川路桥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陈明述称,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及营业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代ROBEX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内江市西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园区路(工业大道二号路)A2段工程《路基分包合同》、被告***向陈明支付钩机租金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第三人陈明的收款收据、(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民事裁定书等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四川路桥公司内江市西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园区路(工业大道二号路)A2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将承包到的市政道路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中房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陈明联系455钩机到现场施工,口头约定每小时400.00元的工时费,驾驶员由陈明方提供。2019年3月6日内江市西南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园区路A2段工程项目部向内江市东兴区应急管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9年1月16日下午16点40左右,我部接到协作队伍(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邓吉全电话,K1+990处钩机(该钩机为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租设备)挖掘雨污水管网基坑时,不慎挖断下方天然气管道(资中县成双龙江天然气有限公司东兴区分公司),该驾驶员发现天然气管道泄漏后,再次启动钩机,引起天然气燃烧,该天然气管道现场无警示标志。我部接到报警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期间联系天然气公司停止供气后,天然气公司立即赶赴现场,协助灭火。于17时10分将火势扑灭。该天然气管道为内江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天然气公司挖沟埋设,且我部技术人员已多次口头告知协作队负责人。该天然气公司与建设单位园区管委会有口头协议,但因价格未定,合同未签订,天然气改迁费用暂时未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该钩机为中生公司所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营运损失。事故钩机为2013年9月13日出厂,产品型号为R455LC-7现代ROBEX挖掘机改装而成,发动机编号为35315256。2019年5月23日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建筑工程机械挖掘机,一台价格1,309,734.51327元,购买人为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原告出示(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法院根据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购买挖掘机的收据和银行交易明细、2019年5月23日重庆桂溪聚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对钩机的价值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其原价值和现有价值进行鉴定。经四川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钩机进行评估,结论为2019年1月16日所表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17,300.00元;2020年4月16日所表现的资产评估价值为50,307.00元。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的意见,是否对钩机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原告表示不愿意再次评估,原告认为虽然申请评估的主体不一样,但评估的标的物没有变化,且尚在有限期间因此可以不用对损失再次进行评估,但被告均对该损失评估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故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购买钩机的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及第三人陈明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钩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重庆市中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有的钩机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受损,应当向法院提供财产受损的具体金额,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提供的财产损害证据为(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案外人重庆市中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事故钩机的财产评估报告,虽然事故钩机为同一机器设备,但被告均不认可另案评估报告的结论,且(2019)川1011民初2191号案件中的评估报告距今已经有近一年的时间,不能真实反映出事故钩机的真实状态,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程序上有瑕疵,本案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财产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伯秋
审 判 员  曹 琼
人民陪审员  罗保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