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江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汤大猛,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苏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明,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固港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石桥松筠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福豹,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7号鸿基大厦。
原告汤大猛诉被告王春明、固港公司、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大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莽,被告王春明,被告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豹,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大猛诉称,2013年9月9日1时许,被告1驾驶被告2的苏A×××××重型货车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南河路道路新建工程工地行驶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1负全部责任。苏A×××××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3、4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额为123566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春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固港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我认为应由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固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运,要求驾驶员提供营运证和运输许可证,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时许,王春明驾驶苏A×××××重型货车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南河路道路新建工程工地行驶时,撞到工地材料员汤大猛,造成汤大猛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春明承担全部责任,汤大猛无责任。
汤大猛受伤后,被送至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42241.68元(由固港公司垫付),护理费3720元(由固港公司垫付)。2014年6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大猛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足趾部分丧失功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A×××××重型货车系固港公司所有,王春明系固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
又查明,固港公司另先行支付汤大猛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固港公司员工王春明驾驶车辆造成汤大猛受伤,王春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固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42241.68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4230元过高,其从事建筑业,本院按本省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38124元÷365天×180天=1880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9600元过高,本院按60元/天核定其出院后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共计为3720元+60元/天×90天=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过高,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10%×20年=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为144548.68元。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7997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4191.68元,固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赔偿汤大猛107997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汤大猛34191.68元,固港公司赔偿汤大猛2360元,因固港公司先行垫付55961.68,则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大猛88587元,另支付固港公司19410元,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固港公司34191.68元。
二、驳回原告汤大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汤大猛负担144元,由被告固港公司负担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飚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