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141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本,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女,汉族,1974年8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松筠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
被告:南京一中明发滨江分校,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
法定代表人:檀时俊,书记。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连、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一中明发滨江分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本,被告**连,被告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一中明发滨江分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连、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一中明发滨江分校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6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南京一中明发滨江分校建筑外立面及校舍改造提升工程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的评标工作结束,确定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该项目后将外墙部分分包给了**连,**连在承接后又违法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承接后再次违法分包给了原告。现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款10464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一直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是该工程系转包工程,**连还没有与我结清款项,原告应该向**连追偿。
经审理查明,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由南京一中明发滨江分校发包的南京一中明发滨江分校建筑外立面及校舍改造提升工程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后南京固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邵贤柱、阮后为,并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48元/平方米。邵贤柱、阮后为又将该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连,双方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9元/平方米。**连再将该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又将该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系该外墙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在浦口区中滨江分校外墙施工中的工程款104640元(大写:拾万肆仟陆佰肆拾圆整),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9000元工程款,尚欠85640元。另,案涉工程施工已全部结束,并交付南京一中明发滨江分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江苏省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录音资料、结算单、《工程装饰合同》两份、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外墙装饰工程已经竣工,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8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640元及利息(利息以856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已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成子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