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弘浦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6执176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泰山街道花旗村车站组。
法定代表人:王以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方水路****。
法定代表人:叶荣新,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京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盛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公司货款467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标准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415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422.5元,由被告盛海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亦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明:
1、银行存款:
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2、车辆登记信息: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3、不动产登记信息:
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信用惩戒:
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其他情况:
上门执行未见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已发现的财产均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116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夏 雨
审判员 赵 成
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执行员 杜道靖
书记员 陈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