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4416号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龙华路**。
负责人:林正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先国,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司员工。
被告:叶闽,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晓庄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叶荣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简称紫金农商行江北分行)与被告叶闽、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江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喻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闽、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农商行江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闽支付2599882.02元;2、判令被告叶闽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86067.40元,并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叶闽名下坐落于本市××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盛海公司对被告叶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闽于2018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叶闽提供贷款300万元,期限2年,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6日,担保人为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叶闽,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34%,贷款逾期年利率为9.51%。同时,叶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本市××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叶闽不能按期还款,愿意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叶闽未按期全额还本付息,目前贷款余额2599882.02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欠利息86067.4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叶闽拒绝还款,被告盛海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闽、盛海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叶闽、盛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叶闽发放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6.34%的固定利率,合同对逾期罚息、复利的利率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无论原告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叶闽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以叶闽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3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盛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盛海公司为叶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将300万元发放给叶闽,因叶闽未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10日向叶闽发出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2019年12月16日,叶闽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13186.32元,2020年1月21日归还25800元,2020年4月3日归还10万元本金。截至2020年5月21日,涉案借款尚有本金2599882.02元和86067.4元利息和之后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资金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江苏省核心业务系统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闽、被告盛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叶闽发放借款,叶闽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闽以其名下房产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盛海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担保法、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借款本金2599882.02元;
二、被告叶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86067.4元;
三、被告叶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罚息及复利(以本金259988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9.5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如被告叶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新区分行可申请拍卖、变卖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不动产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告叶闽第一、二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叶闽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8元,由被告叶闽、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俞昌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维凤
书 记 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