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1执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202-29号。

法定代表人钱帮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方水路169-1号205-1室。

法定代表人***。

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苏0111民初67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55234.37元;此款定于2019年11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付清余款955234.37元。二、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8250元。三、如三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则还应当向原告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诉讼费减半收取24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26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定于2019年11月25日前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福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已被本院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不动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不动产有大额抵押,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对此房屋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汽车,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轮候查封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不动产并已发函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5053010.37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20)苏0111执31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承胜、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文书材料、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参与分配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已被本院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不动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不动产有大额抵押,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对此房屋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轮候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的汽车,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另,本院已轮候查封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的不动产并已发函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承胜、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11民初6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宝霞

审判员  马 亮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韩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