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20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叶闽、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120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葛建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闽,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女,196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北新区方水路169-1号205-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诉叶闽、***、***、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闽、***、***、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另45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判令原告对被告叶闽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以下简称尧新大道××室)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180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还案涉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违约金、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叶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2509元;4.判令被告叶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6、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叶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闽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GSX32001477218046826726,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0147721804682672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001477318047520103,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001477618047601666,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叶闽又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15日分别签署了4500000元、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借据》)。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共借款85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年利率5.0025%,逾期利率6.503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叶闽应按月付利息,到期还本金,若被告叶闽未按期支付有关本金、利息的,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且可按合同金额10%收取违约金,被告叶闽还应承担有关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叶闽以其名下位于尧新大道××室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剩余被告也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15日分别发放了4500000元和4000000元贷款,至2020年3月14日、2020年4月15日4500000元、4000000元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叶闽在2020年2月14日之前均能按约支付利息,之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闽、***、***、盛海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于相关费用承担的说明》、《企业保证函》、《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贷明细查询单》、《他项权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叶闽作为借款人签署《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8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期限为72个月,授信期限的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贷款。双方约定的时间为2018年4月3日至2024年4月3日;甲方与乙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约束但应遵守具体贷款及授信业务的规定;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
2018年4月3日,叶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是《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以下简称“额度”),系指甲方确定的乙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乙方按本合同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为8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2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
2018年4月3日被告叶闽(抵押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叶闽与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统称为“主合同”;担保债权金额为18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4月3日至2024年4月3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新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尧新大道××室;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4月3日被告叶闽(抵押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叶闽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称为“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18000000元,本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
被告叶闽(借款人)、被告***、***(担保人)向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关于相关费用承担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盛海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该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叶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个人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贵行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4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取得尧新大道××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
2019年3月14日,叶闽(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签署了《借据》,内容为放款账号户名是叶闽,放款账号是62×××03,借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年利率5.0025%,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人保证上列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所天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南京银行向被告叶闽发放贷款45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利率为5.0025%,逾期利率为6.5033%;
2019年4月15日,叶闽(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内容为放款账号户名是叶闽,放款账号是62×××03,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年利率5.0025%,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人保证上列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所天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南京银行向被告叶闽发放贷款4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利率为5.0025%,逾期利率为6.5033%。
因各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共产生律师费26250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告叶闽发放4500000元的贷款,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叶闽发放400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叶闽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归还本息,其中4500000元的借款总计归还了210737.2元利息,自2020年2月14日起未再归还过4500000元借款的本息;另4000000元的借款总计归还了170085元利息,自2020年2月15日起未再归还过4000000元借款的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诉请判令被告叶闽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叶闽名下尧新大道××室不动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海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亦构成违约。上列三被告依约依法均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盛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依据被告***、***自愿出具的《关于相关费用承担的说明》、盛海公司自愿出具的《企业保证函》请求判令***、***、盛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其中45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4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62509元。
二、若被告叶闽未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对被告叶闽名下位于南京市××不动产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5元,减半收取204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37.5元,由被告叶闽、***、***、南京盛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付款时加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