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6591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59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YKTQ0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氿滨大道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4692440D。
法定代表人:**中。
被告:**中,男,1973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君达公司及**中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石公司)、***、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君达公司、**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中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其劳务分包款人民币合计75000元;2、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按年息14.8%计算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按年息14.8%计算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君达公司承包了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部分项目,南通中石公司分包君达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宜兴市***高头村、塘西村污水管道基站等项目分包给原告。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月8日(实际为2020年1月8日),南通中石公司、***以收条形式分别确认由其先行垫付的劳务费20000元和55000元。后南通中石公司分文未付,君达公司作为上一级公司也未履行监督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君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通中石公司,现其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与南通中石公司间所签订合同的合同义务,故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辩称,其同意君达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其认为,其仅是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原告间更无任何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个人及其任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中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北京建工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宜兴北控城乡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第二批)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后,将项目中站点装饰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君达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应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分包方进度款在建设方支付给承包方后,承包方40天内按相关条款扣除应付甲方费用后支付给分包方;结算方式为每完成一个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正式验收报告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95%,余款2%作为政府审计预留金,政府审计确认后30天内支付,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或政府审计确认后(以后到日期为准)30日内支付等内容。
君达公司分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南通中石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KJF--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02Q的《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形式为:按甲方任务单、按业主及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队伍规模及设备配置根据工程量和施工进度自行控制。合同价款为:根据甲方任务单、按现场鉴证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以业主的最终审定额(扣除甲供材)下浮20%结算(牵引管部分下浮25%结算)”等等内容。
之后,南通中石公司将分包项目中位于××镇××村××村的部分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后,即将塘西村工程交由***等7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自来水管更换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即退出该工程的施工,退出时双方经对已做工程进行结算,由***先行垫付了***等工人劳务费55000元,并由各方签字**加以确认;而东高头村的工程***交由***等人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同样也由***先行垫付***等工人劳务款20000元,并由各方签字**加以确认。嗣后,南通中石公司却一直未能支付上述已经结算确认的(即***已代垫给其下属工人的款项)75000元工程款,***即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涉案污水治理项目的施工工程截止到2021年年度已全部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则均无异议。
另查明,南通中石建设为2019年6月20日核准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20年11月1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同时,在诉讼中,本院在开庭前经与南通中石公司的***取得电话联系,电话中***回避直接回答其是否是南通中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但其对涉***及***等人尚欠北控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时称其是与***、**等人合伙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仅是他们认为而已;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主要是因***未能通过考证,故变更为已取得相应资质的**;上级君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比例确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多等内容。
再查明,宜兴北控城乡污水治理有限公司经对君达公司提交核对的南通中石公司的工程量及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款和已付款进行核对后(包括分别有***、***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签字的工程量进度款申请表),于2022年6月6日向君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根据合同有关约定,截至目前为止,其公司的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程进度款按户均单价已支付至82.5%*(1-7.2%)﹦76.56%,余款需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等内容。以及经宜兴北控城乡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加盖骑缝章的《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统计表》,该表主要载明:“18处18个施工班组按合同约定暂定结算款为5169919元;付款金额为4377600元。付款金额中含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按合同约定工程款项支付与业主支付同期、同比例,截止到2022年1月31日,业主支付比例为76.56%;实际已支付金额比例已达84.67%;南通中石公司开票金额为3471000元,其余发票经催要至今尚未开具。”等内容。对君达公司提交的该证明及附件,***经质证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南通中石建设出具的“收条”2张、君达公司与南通中石公司间的《宜兴市农村污水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通中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包含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君达公司提供的宜兴北控城乡污水治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本院调取的(2021)苏0282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北京建工中标宜兴农村污水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站点装饰工程分包给君达公司,后君达公司、中石公司之间又进行了层层转包,中石公司最后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相关转包行为应认为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与南通中石公司之间可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南通中石公司所结欠***塘西村、东高头村工地的工程款75000元(即双方所确认已由***公司支付给其下属工人部分)应予支付。至于对***要求转包人君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中个人、南通中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南通中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则因君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也未提供能证明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应承担连带或共同偿付责任的相关证据;即便***表达的是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于法无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中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5000元。
二、驳回***对江苏君达建设有限公司、**中、***的诉讼请求。
如南通中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南通中石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垫付,南通中石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