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3民初4662号
原告: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被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兴化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正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经纬仪等生产设备;2、被告赔偿逾期使用塔吊造成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返还租赁设备没有事实依据,因双方未发生租赁关系;2、原告诉称赔偿逾期使用塔吊造成的损失无依据;3、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完工,双方已完成结账,原告一直未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方和原告签订了淮安区流均镇清晏农贸市场综合楼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全框架结构五层加底层框架门面及农贸市场一层,建筑面积11331.6㎡。同年6月13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流均镇清晏农贸市场综合楼由上述三被告承包。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租赁设备等相关事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搅拌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被告辩解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逾期使用塔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经纬仪等生产设备,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并未就提供给被告物品的交接以及物品的新旧、规格等提交充足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原告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