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3民初18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兴化市新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区博里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正祥。
原告***、***、***与被告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马正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宇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宇航公司总承包了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清晏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综合楼建设工程。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宇航公司分别将该综合楼中农贸市场楼全框架结构1-6层的土建施工工程(除桩基工程和水电工程)和综合楼中的干货批发区5层楼房一栋的土建施工工程(1-2层框架结构,3-5层砖混结构)分包给三原告,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分两次收取了三原告的保证金共20万元。第二份合同签订前,两被告就第二份合同收取了三原告10万元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在合同约定上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事实上属于原告垫资款。两被告收取垫资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工程已经结束,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宇航公司辩称,三原告分包宇航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是事实,向宇航公司交纳保证金30万元也是事实,被告马正祥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中,该30万元保证金既是质量保证金,也是守约保证金。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返还。
被告马正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宇航公司是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马正祥。2012年年底,被告宇航公司承包了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清晏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综合楼建设工程。三原告合伙分包了其中两部分多层建筑地面以上的土建工程。
2013年1月1日,合伙人***、***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宇航公司将综合楼中农贸市场楼全框架结构1-6层的土建施工工程(除桩基工程和水电工程)分包给三原告。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原告方)对本合同及甲方(被告宇航公司)的发包人大合同一旦确认,对本合同无异议,本合同签字时或施工人员进场的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合同质量保证金10万元,基础完成付到进度款时再缴纳(保证金)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合作愉快,工程顺利进展,主体工程完成封顶无息返还。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工期质量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及行业性标准施工,经整改无效,造成负面及质量隐患或乙方不能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施工完成工程量,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同时甲方将拒付乙方所做工程量的工程款、包含保证金不返还。2013年1月1日、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宇航公司交纳了约定的保证金各10万元,由被告马正祥出具收条。
2013年2月25日,合伙人***、***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宇航公司将综合楼中干货批发楼5层楼房一栋(1-2层框架结构,3-5层砖混结构)的土建工程(除桩基工程和水电工程)分包给三原告。其中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出了与上述合同相同的约定。2013年2月5日,原告提前向被告宇航公司交纳了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马正祥出具收条。
2013年6月23日,被告宇航公司与三原告就分包工程的有关事项做了补充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建筑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于2014年11月19日经工程各方共同参与对施工的两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宇航公司将自己公司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地上土建工程分包给三原告,而三原告系自然人,非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故双方之间的就地上土建工程这一主体结构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有权依法主张返还依据合同交付财产。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性质、接收人的确定以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分包协议书在内容上明确反映了保证金系质量保证金,同时在违约条款中也明确反映了当质量不符合标准时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为质量保证金”。被告马正祥系被告宇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了30万元的行为是收取本案工程约定的保证金的行为,而非其本人与三原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建立或履行;同时宇航公司也认可自己公司实际通过马正祥经手收取了三原告诉称的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所以,被告马正祥的收款行为属职务行为,款项的收取人为被告宇航公司。原告以被告马正祥为法律上的收款主体并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本案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质量保证金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告作为交付方,有权要求被告宇航公司依法返还。被告宇航公司有关三原告尚有其他过错行为且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与本案保证金的给付、返还行为非同一事实且不具有因果关系,宇航公司可另案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宇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江超
代理审判员陆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双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