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步尚与***、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于步尚、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方礼,男,汉族,1967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山。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台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郁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忠。
第三人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划子口龙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欧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成。
第三人井源水务(淮安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陈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步尚诉被告***、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洁公司)、第三人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源公司)、第三人井源水务(淮安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步尚及委托代理人于方礼、张良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张亮星、第三人兰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恩忠,第三人鑫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成,第三人井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步尚诉称:2013年,被告及第三人将淮安盐化工业园区供水管道工程中的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30元,原告工作期间吃住均由***提供。2013年9月29日午饭后,***安排手扶拖拉机将原告及其他工友送往工地,期间拖拉机机件突然爆裂,碎片击中原告右眼。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260304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误工费7800元;4、护理费2711.4元;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交通费、差旅费5000元;合计296895.4元。
被告***辩称:1、原告右眼受伤事实存在,其受伤后的费用均是我方垫付,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责分担;2、我方认为提供拖拉机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安全谨慎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我方是为兰洁公司做事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我方仅是地下管道工程的带班组长;4、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约1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兰洁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我公司,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龙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我们工地上没有发生本案事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井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确实是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鑫龙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鑫龙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井源公司与第三人鑫龙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井源公司将淮安盐化工业园区孔莲路、淮洪路给水工程发包给鑫龙源公司施工。鑫龙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上述工程的管道由被告兰洁公司供应。
2013年9月29日,被告***安排手扶拖拉机送原告等人去工地工作,途中手扶拖拉机机件发生故障,碎片击中原告导致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4元,因该医院CT机故障,其建议转至上级医院就诊;原告遂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挂号费4.5元,医院建议转至上级医院就诊;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4173.45元,出院诊断:1、右眼破裂伤;2、右眶颅内外沟通异物;3、右眼上下睑皮肤裂伤。2013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1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6131.9元,出院诊断:右眼球萎缩。上述医疗费均已由***支付,***另给付原告46000元。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故致右眼球破裂伤,致残程度为七级;2、误工期间60日、护理期限3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30日;3、综合认定原告用于治疗眼外伤的药物为基本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兰洁公司将本案工程的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被告兰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系管道供应商并不具备管道安装的资质,且并未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鑫龙源公司称管道安装工程系由自己公司的员工进行的施工,也会在当地招一部分工人,其未雇佣***。***向本院提交20000元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其与兰洁公司郁总联系,让其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原告的治疗,后郁总安排兰洁公司赵会计进行了汇款;兰洁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与***无业务往来,该20000元不是其所支付。经本院向该转账20000元的受理银行调查,该款系由兰洁公司会计赵成祥所转账。***称兰洁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春节左右向其支付过30000余元的工程款,经本院向有关银行调查,兰洁公司有关现金支票交易记录(付款账号:3201230301201000006422)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付款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付款35250元、2013年12月23日付款37262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38930元,本院限兰洁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该四笔付款的收款人信息,其未予提交。
经当事人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称:1、原告在张码小区做自来水工作,中午吃过午饭后坐拖拉机去工地的时候,拖拉机皮带盘爆裂将原告致伤,拖拉机是我开的;2、原告是跟***做事的,***是跟兰洁公司后面做的;3、原告当时是站在拖拉机上面的,站在我的右手边。原告及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称事故发生时系站在拖拉机驾驶舱上,手扶在后面的栏杆上,坐拖拉机去工地约20分钟;被告兰洁公司、鑫龙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亦由其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称本案所涉管道安装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与原告及证人的陈述相一致。***称该工程系由被告兰洁公司发包给其施工,兰洁公司与鑫龙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称在事故当日曾与兰洁公司郁总联系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原告的治疗,后郁总安排公司的赵会计进行了汇款。经本院向兰洁公司及有关银行调查,兰洁公司确有赵成祥系公司会计且其于事故当日向***汇款20000元。对此,兰洁公司认为向***汇款的赵成祥与其公司会计并非同一人,且即使是同一人也无法确定是否系赵成祥的个人行为,兰洁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主张,且其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同时,***称兰洁公司曾于2013年春节左右通过现金支票支付过30000余元的工程款,经本院向有关银行调查,兰洁公司在2013年春节左右共发生4笔30000余元的现金支票交易,本院限兰洁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该4笔交易的收款人信息,其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称本案工程系由兰洁公司发包给其施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鑫龙源公司称本案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安排的交通工具去工作的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虽未发生在***指定的工作场所,但与原告的工作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应当认定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站立在拖拉机的驾驶舱上去工地且路程较远,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系基本常识,其完全可以拒绝乘坐而要求***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交通工具,故其显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兰洁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龙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管道安装资质的兰洁公司,其应与兰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井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安装企业资质的鑫龙源公司,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受伤所致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例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0321.2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误工损失,因其常年在城镇务工,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32538÷365×60天=534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天,该项费用为22天×18元/天=396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天×20元/天=6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酌情以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天×60元/天=18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0304元。
7、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8、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因伤住院,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客观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42050.25元,由被告***承担80%即273640.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96321.2元,其还应赔偿177319元;被告兰洁公司、第三人鑫龙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步尚各项损失合计177319元,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于步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负担4602元,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于步尚负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纪石平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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