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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成全与王咏、江苏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2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莹,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咏,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咏、江苏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错误。(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王咏是适格的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两次起诉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王咏系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华建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多年来在外承接工程,再交由上诉人所在的施工队施工,由王咏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因在(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案件审理中,王咏陈述案涉欠款均为华建工程部的欠款,并重新书写欠条,在对账单上加盖华建工程部公章,上诉人误以为是华建工程部欠款,故在该案中认可案涉债务是华建工程部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又起诉华建工程部及其主管单位,庭审中,上诉人知晓王咏挂靠江城建设公司,案涉欠款对应的工程项目并非华建工程部承建,而是和江城建设公司有关。上诉人依据王咏亲笔书写的两张欠条起诉,王咏应承担偿还欠款165000元的责任。案涉工程为王咏以江城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故江城建设公司应对王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咏、江城建设公司辩称,1.(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案件已对案涉105000元债务作出处理,驳回了***的起诉,***本次起诉,在诉讼标的、当事人请求、事实都是完全相同的,故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105000元债务构成重复起诉正确;2.关于案涉6万元,***和王咏均一致确认该笔债务不属于王咏的个人债务,而是华建工程部的债务。王咏与江城建设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王咏向***出具欠条是代表华建工程部出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咏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165000元;2.江城建设公司就王咏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咏、江城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咏支付工资105000元。王咏在法院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在华建工程部承包的好几个工程里上班,***是工头,前前后后做了几个工程,经核算,一共欠其105000元工程款没给***。我是华建工程部的负责人,所以我就给***出了条子,当时因为公章没带,就没有盖公章。工程款是单位欠***的,不是我个人欠***的债务。华建工程部目前是停产歇业状态,但没有至工商部门注销。华建工程部的上家为南京瑞普电子实业公司,瑞普公司的上家是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应起诉工程部,而不是我个人”。***与王咏一致陈述“诉请的工资全是单位的工程,工资是几个工程合计下来的金额。工程是从南京瑞普公司拿下来的,然后交给***做点工。但这笔钱属公司欠***的钱。并且在该笔录中确认所涉债权、债务纠纷系***承接王咏所在单位华建工程部的各项工程、劳务所形成,双方就另外一张金额为6万元整的欠条也予以了确认,后法院作出(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华建工程部、南京瑞普电子科技经营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建工程部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共计165000元;2、判令被告南京瑞普电子科技经营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8年2月15日,华建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王咏向***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今华建工程部与***施工队对账至2015年全部工程劳务费共计壹拾陆万伍仟元整,该费用已上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四所清产办(现十四所企管办),争取上述费用给付***施工队,尽量在2018年3月付,华建工程部与***施工队账目以此对账单为准,过去所打欠条作废”,同时注明“工程项目包括十四所各类维修项目,奥体显示屏等”,并加盖华建工程部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105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笔录、(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105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关于105000元,***前后起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次请求王咏支付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案件中审理,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咏支付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6万元。因在建邺区人民法院的笔录和本案的质证庭审中,***和王咏均一致确认不属于王咏的个人债务,则***向王咏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江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王咏、江城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劳务费16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105000元劳务款的起诉,与(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次起诉要求王咏支付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认定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2,王咏、江城建设公司应否支付***工程劳务费16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持有的两张欠条虽得到王咏的确认,王咏系华建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其抗辩案涉债务并非个人所欠债务,而是职务行为。而***在建邺区人民法院诉讼时也认可案涉债务系华建工程部债务,且***在华建工程部清算过程中,作为华建工程部的职工领取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以证明案涉债务系王咏个人债务,其主张王咏承担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施工合同、开工令等证据,不能证明王咏挂靠江城建设公司的事实,对其要求江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飞
审 判 员 王长春
审 判 员 洪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冯 莹
书 记 员 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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