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9995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亮(系***儿子),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欧永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亮、被告***、被告鑫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锋、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龙源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60940元、护理费210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9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鉴定费4320元及自付医药费5500元,合计1338212元。事实和理由:***雇佣我在鑫龙源公司承建的江苏明德立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因***雇佣的其他工人固定脚手板不牢固,致我在砌墙过程中坠楼受伤,现我已严重截瘫,失去劳动及生活能力。***作为雇主,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龙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是***未铺好脚手板,操作不规范导致的,我无过错,应由***承担全部责任。我已代***支付医药费355154.41元、护理费80868元。
鑫龙源公司辩称,***系***的雇员,我司不认识***。涉案事故的发生系***未铺好脚手板,操作不规范导致的,我司无过错,应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龙源公司将江苏明德立达作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雇佣***为该工程提供瓦工劳务。2020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在涉案工程车间8的工地上,***在砌电梯井处的墙时,因脚手架滑落,致其从约10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施工现场也未设置安全网等其他安全设施。
2020年7月18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治疗,2020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32133.33元。2020年7月31日,***再次至市二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6349.09元。2020年8月20日,***第三次至市二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489.11元。上述住院医疗费合计347971.53元。
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在市二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7002.88元、急救费180元,合计7182.88元。
***陈述在医院外买药和治疗还花费5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鑫龙源公司认可1500元,且不要求提供相应的票据,***同意按照1500元计算。
上述医疗费共计356654.41元。
庭审中,***提交由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委托淮安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淮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T9、T10椎体骨折累及椎管,致双下肢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12根以上并后遗6处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及长度达10.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为始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鑫龙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320元。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与***、鑫龙源公司一致确认。
***主张按220元/天,误工277天计算误工费计60940元。***、鑫龙源公司同意按153元/天,误工277天计算误工费。庭审中,***表示“做一天给220元,不干就没钱。”
***主张按100元/天,评残前护理期277天,后续护理5年计算护理费计210200元。***、鑫龙源公司表示按100元/天、护理期277天计算护理费。
***主张按5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营养费计4500元。***、鑫龙源公司同意按4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营养费。
***主张残疾赔偿金997702元(按19年计算),***、鑫龙源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已垫付***医疗费355154.41元、支付护理费80868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以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从事瓦工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脚手架脱落致正在从事瓦工劳务的***摔落受伤。鉴于***组织施工时安全管理存在缺陷,且***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酌情确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鑫龙源公司将涉案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鉴于双方认可或一致确认,对下列费用予以认定,即:医疗费3566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评残前的护理费2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2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为***提供劳务期间的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094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所受伤害多处构成伤残,且最严重为伤残二级的事实,***主张鉴定后五年护理费1825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的伤残事实,其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9年计算,***、鑫龙源公司虽予以认可,但鉴于***已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45191.8元。
综上,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1585856.21元。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酌情确定***赔偿11100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155099元,***已支付的436022.41元在付款时予以冲抵。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55099元(已支付的436022.41元在付款时予以冲抵);
二、被告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4元,减半收取计8422元,由原告***负担2527元,被告***负担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2)。
审 判 员 尹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闫丽华
书 记 员 曹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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