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鑫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王咏、被告江苏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988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莹,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咏,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17489376R,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咏、江苏江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宦莹,被告王咏及江城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劳务费共计165000元;二、判令被告2就被告1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监管员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咏及江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劳务费,实际上被告王咏是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的法人,向原告出具对帐单、欠条等证据也是以该工程部名义出具的,王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王咏来承担债务;2、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2和王咏之间没有工程挂靠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咏支付工资105000元。王咏在该院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在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承包的好几个工程里上班,***是工头,前前后后做了几个工程,经核算,一共欠其105000元工程款没给***。我是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的负责人,所以我就给***出了条子,当时因为公章没带,就没有盖公章。工程款是单位欠原告的,不是我个人欠原告的债务。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目前是停产歇业状态,但没有至工商部门注销。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的上家为南京瑞普电子实业公司,瑞普公司的上家是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原告应起诉工程部,而不是我个人”。***与王咏一致陈述“诉请的工资全是单位的工程,工资是几个工程合计下来的金额。工程是从南京瑞普公司拿下来的,然后交给原告做点工。但这笔钱属公司欠原告的钱。并且在该笔录中确认所涉债权、债务纠纷系原告承接被告所在单位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的各项工程、劳务所形成,双方就另外一张金额为6万元整的欠条也予以了确认,后该院作出(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南京瑞普电子科技经营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建工程部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共计165000元;2、判令被告瑞普经营部、被告第十四所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经审理后认为,2018年2月15日,被告华建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王咏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今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与***施工队对账至2015年全部工程劳务费共计壹拾陆伍仟元整,该费用已上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十四所清产办(现十四所企管办),争取上述费用给付***施工队,尽量在2018年3月付,南京华建建筑装饰工程部与***施工队账目以此对账单为准,过去所打欠条作废”,同时注明“工程项目包括十四所各类维修项目,奥体显示屏等”,并加盖被告华建工程部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105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笔录、(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105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关于105000元,原告***前后起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次请求被告王咏支付1050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756号案件中审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咏支付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6万元。因在建邺区人民法院的笔录和本案的质证庭审中,***和王咏均一致确认不属于王咏的个人债务,则原告***向被告王咏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