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5583号
原告: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方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暂计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为16683.00元(按年息15.4%计算13个月),并以人民100000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13168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以年底发放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与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月利率2%,被告逾期还款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
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事务所指派杨丽芬代理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为24%,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34元(原告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曹 珏
人民陪审员 李银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蒋小蓉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