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2006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申请执行人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苏0404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51元及利息(以本金14805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26日、2022年11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2920元,已于2022年11月29日扣划并发放2920元至申请人。此外,因扣划金额不足支付全部执行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中国银行1752××××4491等)。网络支付账户(支付宝及微信账户),上述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前往安徽省合肥市××镇××村××村××号进行财产及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1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4民初5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丁 淼 审 判 员 包 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