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晶水温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2民初7578号
原告常州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怀德中路206号(以下简称嘉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志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晶水温泉置业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东海县温泉镇温泉路西(以下简称温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林虎,总经理。
原告嘉和公司与被告温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英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和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是:承包人负责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图范围内的绿化工程施工,含土方整形、造坡、土壤改良、挖孔、种植、基肥、施肥、喷淋浇灌、养护成活等。合同总金额3055114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审定该份合同的最终造价为2181667.74元。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车行道一)、土方工程,承包范围是: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00491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审定该份合同的最终总造价为906236.5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承包施工。合同总金额为5500000元。2013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养护期全面结束后,给予原告一次性补贴18万元。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审定该份合同最终总造价为5084882.91元。该案之前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4376166.69元及利息,现该工程剩余款项(保修金)支付时间已到期,该款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6618元、利息49198元(暂算六个月,按合同约定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合计1415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温泉公司未答辩。
原告嘉和公司举证有,(2015)连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证明总的工程款金额及法院判决确认在此次诉讼前应当支付的金额;2、三份竣工验收证书,证明竣工日期,证明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3、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是关于道路建设工程可先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对汤姑湖绿化施工合同中给予原告一次性补贴18万元;4、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在(2015)连民初字第00012号已经举证质证过,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4月10日、7月26日原告嘉和公司与被告温泉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分别为:被告将其东海中旗悦府A1区绿化工程,东海中旗悦府A1区一期道路工程(车行道一)、土方工程及东海中旗悦府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常州嘉禾公司施工。以上工程中的A1区绿化工程及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连云港天正工程建设鉴定有限公司共同验收为合格。A1区道路工程于2013年10月14日经以上单位验收存在环路东侧及东侧部分支路沥青铺设质量问题,后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确定,以上质量问题由被告安排实施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决算中予以扣除。2014年6月27日、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定A1区一期道路工程(车行道一)、土方工程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06236.50元,A1区绿化(一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81667.74元、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084882.91元,以上工程总造价合计为8172787.15元。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汤姑湖景观绿化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对后期施工配合及养护工作加强的必要性,被告同意在该合同养护维护期全面结束后7天内,给予原告一次性支付补贴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
另查明,对于以上三个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A1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一期完成工作量的30%,A1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50%,绿化工程保修期满1年时,支付结算价75%,余款25%待2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补种树木保修期以补种日起算两年。A1区一期道路工程完工被告初验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50%,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竣工备案完毕,结算审计全部完成后15日内,扣除5%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结算余额,会议纪要确定,环路及支路质保期为一年,自冲洗铺设完成并经重新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价款支付为1、景观、亮化工程开工后前3个月,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3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14年春节前,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待1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2、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2014年春节前,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保修期满1年后15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0%,余款10%待2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另行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路基基础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亮化工程为1年,景观工程为1年,绿化工程为2年,保修期内,补种树木保修期计算以补种日起算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景观工程及亮化工程为结算价的5%,绿化工程为结算价的按专用条款执行;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5日内,将剩余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还查明,因被告未按以上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常州嘉禾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同年6月15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常州嘉和公司施工的上述三项工程经双方审核确认的结算总造价为8172787.15元,依据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常州嘉和公司施工的三项工程应得工程进度款总额为6986166.69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一、A1区绿化工程:2181667.74元(审定价)*75%(合同约定付款比例)=1636265.81元。二、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1、景观、亮化、签证部分:【2875410.01元(景观工程)+462298.69元(亮化工程)+380583.88元(签证部分)】*95%(合同约定付款比例)=3532377.96元;2、绿化工程:1366590.33元(审定价)*70%(合同约定付款比例)=956613.24元。三、A1区道路工程:906263.50元(审定价)*95%(合同约定付款比例)=860924.68元。四、以上工程进度款总额为:1636265.81元+(3532377.96元+956613.24元)+860924.68元=6986166.69元。扣除连云港晶水温泉公司先后共支付常州嘉和公司工程进度款2610000元后,连云港晶水温泉公司尚欠常州嘉和公司工程进度款为:6986166.69元-2610000元=4376166.69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明,根据原被告对以上工程进度款及保修金及后期补贴款人民币180000元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一、A1区绿化工程:2181667.74元*25%=545435.25元。二、汤姑湖景观绿化工程:1、景观、亮化、签证部分:【2875410.01元(景观工程)+462298.69元(亮化工程)+380583.88元(签证部分)】*5%=185914.629元;2、绿化工程:1366590.33元*30%+180000元=589977.099元。三、A1区道路工程:906263.50元*5%=45313.175元。四、以上工程剩余款项为:545435.25元+(185914.629元+589977.099元)+45313.175元=1366621.838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连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嘉禾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通过诉讼获得支持,对于后续的进度款、保修金及补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期限,截止到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均已界满,根据约定,被告均应依约支付,其未如期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进度款、保修金及补贴金额为人民币1366621.838元,现原告诉求为1366618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每笔款项支付时间不尽一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除汤姑湖绿化部分款项应支付款项未在该期限外,其他均未超过原告诉求的期限,故除汤姑湖绿化款项外其他款项支持原告诉求的期限,汤姑湖绿化款项本院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以上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温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嘉禾公司人民币1366618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776644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人民币589974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均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嘉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2元、公告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18162元,由被告温泉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4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温爱英
审 判 员  吴 鹏
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顺利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