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与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5373号
原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淮律所)与被告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淮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受托人尚淮律所完成了被告委托代理事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800元,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多样,原告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是其自身支付的合同对价,应由其自己承担,该诉讼请求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指派黄克权、王桂林律师办理该案事务,交费数额和期限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18年8月2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涉案案件作出了(2018)苏0812民初481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万邦电气公司诉管委会案件结案结算》,就该笔代理费数额确认为173498元。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8日前支付款项。款项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费800元。
一、被告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1734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勇
书记员 阚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