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弢,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88397962M,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7124668H,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工业园(济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弢、被告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淮安市万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弢、第三人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9397.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亿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为自2016年7月2日起。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亿泰公司将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商务服务中心大楼亮化工程发包给万某公司施工,后万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亿泰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但就剩余款项119397.4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泰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是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即使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向万某公司支付。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也应当追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万某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且涉案工程尚未审计,按照政府工程的要求,原告及万某公司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被告按照审计价格扣除已付款金额后进行支付。万某公司尚有119397.44元未开具发票,如判决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应同时写明对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第三人万某公司述称,万某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某公司与**口头约定了管理费2%,但实际并未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系直接支付至**个人账户,万某公司也未收取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即使真实,也是债权转让,而万某公司没有将该转让情况告知被告,故不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万某公司出具,万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系原告**施工,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原告**以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结合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亿泰公司与第三人万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亿泰公司将其泗洪县青阳工业园区商务服务中心大楼亮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万某公司承建,工程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约定:合同价款为389397.44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万某公司将该亮化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工程于2014年7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亿泰公司共计已付工程款270000元。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第三人万某公司名义与被告亿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亿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在欠付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9397.44元,扣除已付款的270000元,被告亿泰公司还应支付欠付工程款119397.44元。被告亿泰公司辩称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但涉案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款,故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近七年,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工程现已不具有审计的可能性。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亿泰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需要核减工程价款。故对被告亿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价为389397.44元,而被告亿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70000元,仅占合同总价的69.34%,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80%的付款进度。而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即119397.44元为基数,自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即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被告亿泰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领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既是税法上的法定义务,也是进行工程结算的附随义务,且原告**庭审中亦同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向被告亿泰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9397.4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119397.44元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颖
书 记 员 谢瑾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