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军,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机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建军,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建军、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建军、万邦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需改判金额3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晨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晨光公司举证的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未真实发生,且晨光公司一审举证存在严重问题,1、晨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称,晨光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汇入万邦公司在工商银行淮安新区支行尾号为86467账户100万,但该账户于2012年10月25日就己经被注销,这笔100万是不存在的;2、晨光公司提供银行汇款单,用于证明晨光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转账给了万邦公司100万元借款,但该汇款单实际是万邦公司汇给晨光公司100万的结算凭证,晨光公司完全说反了;3、2013年5月18日,晨光公司给付葛建军300万元中的180万,约定月利率达到2.7%,不符合法律规定;4、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113.744万元电缆合同金额,月利率1.2%,双方约定利息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因此,上述几笔款项无论如何计算,远得不出还款承诺书上的借款金额,晨光公司实际并未出借借款,还款承诺书是按照晨光公司无理要求所出具,数额完全是按晨光公司要求所写,**、葛建军、万邦公司的还款未被计算在内,双方款项未曾结算过。
晨光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和货款转化为借款,2015年10月1日的三份借款协议、2017年1月11日的承诺书,都是双方结账后形成的,且是在**、葛建军、万邦公司所在地结的账;2、2013年2月4日汇给万邦公司的100万元,晨光公司已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实;3、2013年1月4日的100万元,确实是万邦公司汇给晨光公司的还款,晨光公司从未说过这个100万元是**、葛建军向晨光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晨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葛建军应归还借款546.11万元及利息,万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晨光公司与**、葛建军之间有长期的往来,双方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有借款关系,期间**、葛建军也陆续还款。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结清,未付货款亦结账后转为借款。2017年1月11日,**、葛建军向晨光公司立下还款承诺书,万邦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均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也认可该承诺书所载款项是双方之间原来的往来结算而来的。但**、葛建军、万邦公司认为晨光公司在其中计算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所欠款项早已还清。经释明,**、葛建军、万邦公司未提供晨光公司超标准计息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葛建军于2017年1月11日所立还款承诺书,是他们和晨光公司对往来的结账,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万邦公司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葛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晨光电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46.11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1301743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二、被告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建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25元,由被告**、葛建军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葛建军与晨光公司发生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和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日,**、葛建军向晨光公司出具了三份借款协议,金额分别为144.11万元、143.84万元、258.16万元,合计546.11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2%、2%、1.6%,万邦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1月11日,**、葛建军向晨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借款546.11万元,利息130.1743万元,年利率为10%,万邦公司提供担保。
二审审理期间,晨光公司为证明2015年10月1日三份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分别为144.11万元、143.84万元、258.16万元,合计546.11万元款项的由来,提供了其自行计算的明细表,并附双方每笔货款、借款、还款本息的相应证据,以证明2015年10月1日以及2017年1月11日条据中的款项都是双方经结算而形成。**、葛建军质证认为,2015年10月1日的三份借款协议、2017年1月11日的还款承诺书,其中的款项都是晨光公司说多少,**、葛建军就打多少,实际借款次数和本金多少、约定利息多少等,他们都记不清了。
另查明,晨光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汇给万邦公司在工商银行准安新区支行尾号为86467账户100万,同年2月6日被银行以销户理由退回后,晨光公司同日又将该100万元汇入万邦公司在建设银行淮安经济开发区支行32×××24的账户。
晨光公司二审中辩称,2013年1月4日,万邦公司确实汇给晨光公司100万元,系用于偿还**、葛建军于2012年8月29日向其所借的100万元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葛建军与晨光公司多次发生借款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两次结算,**、葛建军于2017年1月11日向晨光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书中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来源于2015年10月1日**、葛建军向晨光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款协议。对于2015年10月1日三份借款协议中的数额,晨光公司提供了结算明细,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可信。三上诉人虽称上述借款协议中的数额,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是晨光公司说多少,**、葛建军就打多少,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明显不符,且无充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葛建军应按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依法向晨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万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三上诉人上诉称,晨光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将100万元汇入万邦公司已注销的账户,该笔100万不存在。但实际情况是,该笔汇款被银行退回后,晨光公司又于同年2月6日将该100万元款项汇入万邦公司的另一银行账户,**、葛建军反映的情况明显不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2013年1月4日由万邦公司汇给晨光公司的100万元,晨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葛建军于2012年8月29日向晨光公司所借的100万元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葛建军、万邦公司称,2013年5月18日,晨光公司出借给葛建军300万元款项中的1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但该笔借款利息实际已由**、葛建军与晨光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进行了结算,**、葛建军自愿按月利率2.7%标准结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4、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113.744万元电缆合同金额,月利率1.2%,双方约定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但该笔款项和利息的计算,发生在双方2015年10月1日双方结算之前,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理应按双方结算结果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建军、万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葛建军、淮安市万邦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胜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济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