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泰兴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37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霞,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叶云,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98052.5元及利息(以14980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二、被执行人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昊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8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32元。三、被执行人叶云、***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6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叶云、***共同负担(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均已垫付,其中案件受理费23060元退回给原告,并由三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96;保全费5000元,三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9日、2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个、***名下银行账户8个、叶云名下银行账户7个均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1日,冻结期限为12个月。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商业广场××室、××室、××室、××室、××镇××室及××名下××街镇车马庄村××、××家园××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三年。
3.本院分别在(××)××、(××)××案件中××被××人××名下××商业广场××室、××室、××室、××室、××镇××室及××名下××家园××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的房地产,待上述房地产处置完毕,本案依法参与分配该房地产的处置价款;被执行人叶云名下位于泰兴市××街镇车马庄村××组的房地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暂不符合处置条件。
4.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2022年1月17日,本院分别至泰兴市××东××、××广场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叶云下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
四、2022年2月22日,因被执行人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五、2022年2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使用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966185.50元及相应的利息,暂未执行到位,需待被拍卖的房产拍卖后依法分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个、***名下银行账户8个、叶云名下银行账户7个(均余额不足);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商业广场××室、××室、××室、××室、××镇××室及××名下××街镇车马庄村××、××家园××室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三年,上述房地产,除叶云名下位于泰兴市××街镇车马庄村××组的房地产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暂不宜处置外,其余房地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依法参与处置价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江东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凤翔
书 记 员 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