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明学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4288号 原告:***明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新发镇涧西村新村木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商业广场8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明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学公司)与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4.8%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云龙公司承接泰兴市城市清水控水工程需要木材,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9年10月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约定木材款(含运费税费等)合计35万元,每5000根结算一次,被告收到发票后15天付清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当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2021年2月11日原告业务经理**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木桩货款35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前还清,如不归还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21年8月18日原告方又到被告***处,被告***以暂时没有资金周转为由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含还款计划),确认所欠原告案涉工程木桩货款3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其本人于2021年9月底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2021年年底一次性还清。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云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明学公司与被告云龙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云龙公司向明学公司购买木材,数量10000根,每根单价35元,合计350000元(含运费、税费、削尖费等),明学公司供货到工地,云龙公司验收后,每5000根结算一次,明学公司向云龙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被告收到发票后15天付清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当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供货,并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云龙公司开具了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云龙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业务经理**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科技河杉木桩货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于2021年3月1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具借人:***”。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21年8月18日被告***再次以欠款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含还款计划),“欠条:本人因泰兴市城市清水控水工程-科技河节制闸工程中欠**杉木桩货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还款计划:本人承诺于2021年9月底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于2021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欠款人***。备注:本人***于2021年8月18日前所写欠条作废”。此后,两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偿还。2022年5月25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15日内付清所有款项,若逾期付款,每天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日万分之七的约定过高,原告现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以最近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计算。 另查明,**系原告明学公司业务经办人,其表示,其系明学公司业务经理,本案所涉业务系其经办洽谈,***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条,所欠款项属于明学公司,与其个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出具的借条、欠条、原告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明学公司与云龙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明学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且按约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云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系被告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原告向被告云龙公司催要货款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再次确认所欠货款事实,并承诺分期偿还,被告***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当按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偏高,应予调整,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3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学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并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275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