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77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57130726J,住所地泰兴市**商业广场8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云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3300元,合计55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云龙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8年3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云龙建设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借期1年。当日,原告通过配偶***银行账户转账390000元至云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云龙建设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4日,被告**、云龙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10%,借期1年。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转账390000元至云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交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22年1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3300元,合计55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7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云龙建设公司的银行资金58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时,借款合同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被告**、云龙建设公司于2018年3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3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龙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3300元,合计5533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3300元,合计55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3元,减半收取计4666.5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086.5元,由被告**、江苏云龙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封 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