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3执恢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十堰广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905965。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郑家沟社区居委会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姣,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十堰广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威机电公司)与***、**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广威机电公司货款573700元,违约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限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2018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提级执行。2019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广威机电公司撤回执行申请。2019年6月12本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书面申报财产。
2.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广威机电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状况表、提示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广威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姣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大道/1-3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7.55平方米,土地面积53.84平方米,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对上述房地产委托评估,评估价值537600元。同年6月19日裁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确定起拍价进行网上拍卖。提交拍卖后,因无人出价竞拍而流拍。9月3日,申请执行人广威机电公司书面申请以拍卖流拍价接收房屋抵偿债务。9月26日本院作出裁定将上述房屋执行给广威机电公司。2017年7月4日茅箭区人民法院首轮扣押***所有的鄂A×××××号越野车一辆,本院已依法续行扣押。该车辆因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实际控制,该院来函要求移送执行。10月8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向新洲法院复函:要依法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
3.本院于6月20日、10月29日两次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姣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对***、**姣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查询,均无该项财产信息显示。
4、本院于7月15日对***、**姣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周边群众了解查明:***、**姣长期下落不明。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广威机电公司,广威机电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除本院已经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处置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车辆移送执行外,未发现***、**姣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经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再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姣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和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巧芸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间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