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省监利县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堰市张湾区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广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堰市茅箭区**堰街办郑家沟社区居委会**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广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威机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损失33828.2元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所受伤情与提供劳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伤情轻微,在十堰市**骨科医院治疗已经恢复好转。其出院后因个人其他原因导致再次负伤骨折,与***无关,***不应承担其再次负伤的赔偿责任。二、***针对与提供劳务受害无关的伤情所作伤残等级鉴定,不应作为此次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的依据。***所鉴定的伤情与***无关,***只针对***在**骨科医院治疗时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第二次负伤的赔偿责任强加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为对该49453.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对**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空调安装工程是**为与广威机电公司共同发包给***施工,无事实依据。1.**为与广威机电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广威机电公司供应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包含了空调设备价款、安装费用及售后服务费用。广威机电公司随后将空调的安装工程发包给***。**为并不认识***,不可能在支付广威机电公司空调安装费后,另行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这样不利于工程的售后服务,更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常识。2.因广威机电公司拖欠***近三十万元的空调安装费未支付,***在涉案工程中为索要所欠付的费用,一直消极怠工使涉案空调安装工程进展缓慢,严重影响了**为的开业时间。无奈之下,**为才与广威机电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为***机电公司直接向***支付30000元安装费,在支付23000元后,尚欠7000元未付。3.***在一审庭审中,迫于广威机电公司尚欠巨额空调安装费拒付的压力,作了虚假**,未将7000元的欠条向法庭提供,而是由广威机电公司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可进一步证明**为并未与广威机电公司一起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更不可能承担***的损失。二、***的伤残等级为9级,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1.***所受伤情与提供劳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受伤所做的伤残等级与本次提供劳务伤害是相对应的。所做的伤残鉴定应当作为本次赔偿的依据。3.***对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及大部分赔偿额虽然有异议,但是没有经济基础上诉,不应当据此减轻自己的责任。4.广威机电公司及**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针对**为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为与广威机电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过高,实际上我们认为5000元过低。 广威机电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广威机电与***是发包关系错误,我公司与***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空调的安装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只是简单的劳务付出。我公司承揽给***的宾馆及网吧空调安装工程早已完工,***接受**为的指定参与的工程是对KTV空调系统的改造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广威机电公司针对**为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威机电公司、**为赔偿其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2058元;2.判令***支付人工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威机电公司、**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受***雇请,在十堰**主题歌城从事中央空调安装工作。2015年7月31日下午,***站在梯子上打膨胀螺丝时,因梯子倾斜,从梯子上摔下而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十堰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记载“1.右踝关节及距舟关节脱位,2.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可疑,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记载“经治疗后好转。根据病情仍需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院外治疗;2.右下肢石膏固定制动3个月,右胸部肋骨固定带固定3-4周,适当肌肉关节功能锻炼”。此次住院期间***共垫付费用32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生活费200元,预支赔偿款1000元)。2016年8月19日,***自行前往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右踝多发骨折”,共支出医疗费2255.61元。2015年11月9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踝多发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现***因索赔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另查明,***系在热电厂KTV即十堰**主题歌城增补的10台室内机安装工程中受伤,该工程由广威机电公司和**为共同发包给***安装,***不具备安装空调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应当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在安排***上梯子打空调膨胀螺丝时,未对***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在梯子上施工可能摔倒的危险,故结合其自述系在地面不平、梯子没人扶的情况下,爬上梯子打空调膨胀螺丝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认定***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案诉争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广威机电公司与**为,明知***不具备安装资质,也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仍将本案诉争的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故其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1.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性,故结合***的伤情及诊治情况,对***主张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共计101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计算;护理时间从其第一次住院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25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2.残疾赔偿金,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十堰城区居住满一年一上,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其农村户籍进行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遭受的身心痛苦程度及其本次伤害事故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4.鉴定费,因***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两项内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采信了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一项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按950元予以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1.医疗费4255.61元;2.误工费12312.59元(44496元/年÷365天/年×101天);3.护理费2132.74元(31138元/年÷365天/年×25天);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7.鉴定费950元,上述损失共计68076.9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应按70%的比例承担52653.86元(68076.94×70%+5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200元,其实际应赔偿49453.86元。 关于广威机电公司、**为与***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因广威机电公司、**为均不能提出充足证据证实其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联,现结合**为、***均指认KTV增补的室内机系广威机电公司销售,一审法院认定KTV增补室内机系由广威机电公司销售,并结合空调销售安装行业的交易惯例(谁销售谁安装)和***的**“***安排我去给**为装空调”、***系广威机电公司员工,以及**为向***出具的欠空调安装费7000元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热电厂KTV即十堰**主题歌城增补的10台室内机安装工程系由广威机电公司、**为共同发包给***施工的。至于***提出的热电厂KTV增补室内机安装工程系**为单方发包的主张,因广威机电公司对**为的报价包括设备款仅为35000元,***却**该安装工程的劳务费为30000元,该**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为向***出具的欠空调安装费的欠条,***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而是由广威机电公司作为证据使用,故应认定***与广威机电公司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80元应予冲减的问题,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的问题,因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案进行主张,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453.86元;广威机电公司、**为对该49453.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威机电公司、**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广威机电公司、**为共同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出院后从工地多次往返导致了二次伤害,其伤残鉴定是依据第二次住院的病历记载的伤情作出的,与第一次提供劳务导致损害无因果关系。从两次住院的病历可反映,第一次住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右下肢石膏固定三个月”,并禁止活动。第二次住院是因个人原因导致伤情加重,检查的结果是右侧距骨及股骨骨折骨片分离移位,这一次损伤直接导致十级伤残。因此认为***提供劳务的损害与十级伤残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恰好证明***的损伤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右踝关节受伤,证人说其入院诊断为骨折,因***不支付第一次的住院费用,导致***出院并多次找***支付费用。***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为、广威机电公司质证均认为,该证人拟证明的事实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也在本案争议的空调安装工程中从事劳务,并由***向其支付报酬,故其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广威机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查明,***在十堰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出院记录中记载:“根据病情仍需住院治疗,患者于今日主动要求出院,已将出院后的风险及注意事项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予以签字办理。” 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材料包括:东风公司花果医院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各1份;十堰**骨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23604号CT片1张;40630号X线片2张。 二审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为(甲方)与广威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了《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名称:工程名称:宾馆及网吧水系统中央空调;工程地址:十堰市海韵水上乐园楼上。合同总造价: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材料、人工、调试费用)不含税金,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做调整。注:1.设备型号以及数量、材料款、安装费及其他费用详见附件;2.本工程除甲方提出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外,按合同一次包定设备正常运作费用,即本工程按固定价款结算,增减工程部分,由乙方提交工程增补单结算。” 广威机电公司出具的《热电厂KTV风盘增补清单》中注明:“KTV与宾馆相差10台室内机,按大包每台35**元计算,共增补35000元整”。 《热电厂KTV风盘增补清单》中约定增补10台室内机的安装工程,由广威机电公司发包给***进行安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的伤情与其向***提供劳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其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正确?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损害事实系由加害行为所引起的情形。本案中,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住院治疗的情况可知,其第一次在十堰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医嘱注明应当继续住院治疗。9天后,***再次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继续治疗,两次住院治疗的伤情均有出院记录等证据印证,均为同一处部位。虽然***上诉称***第一次出院后因个人其他原因导致再次负伤骨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一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也有明确记载:鉴定材料包含十堰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X线片,故其因伤导致伤残并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综上,***在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与两次住院治疗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二、**为、广威机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本案中,**为(甲方)与广威机电公司(乙方)签订的《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除甲方提出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外,按合同一次包定设备正常运作费用,即本工程按固定价款结算,增减工程部分,由乙方提交工程增补单结算。”之后,广威机电公司又向**为出具了《热电厂KTV风盘增补清单》,该清单属于对上述合同的补充,是对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发生的情况而另外进行的约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故《热电厂KTV风盘增补清单》系《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增补清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因《麦克维尔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总造价包含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材料、人工、调试费用),以及增减工程部分由广威机电公司提交工程增补单结算。而广威机电公司出具的《热电厂KTV风盘增补清单》中又约定:“KTV与宾馆相差10台室内机,按大包每台35**元计算,共增补35000元整。”从上述合同及增补清单中可知,广威机电公司向**为销售空调所获得的款项中不仅包含之前销售的空调设备及后来增补的10台室内机,还包括对上述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故,**为与广威机电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一审***的**,即“***安排我去给**为装空调”、***系广威机电公司员工可以确认,广威机电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无相应空调安装资质的***,广威机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增补10台室内机的安装工程由**为单方发包,双方约定该增补工程的劳务费为30000元。但广威机电公司出具的清单中记载,该增补工程总造价为35000元,而安装费用则为30000元,并不符合一般常理认知及市场行情,也与**为与广威机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及增补清单约定明显不符。同时,**为向***出具的7000元欠条,***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未将该证据向法院提交,而是由广威机电公司作为证据使用,并拟证明空调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为,**为雇请***改装空调的事实。但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广威机电公司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为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材料、人工、调试费用),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453.86元;十堰市广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该49453.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十堰广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十堰广威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7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