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1102执恢691号
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欠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940007.78元,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前给付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100万元,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每月30日前各给付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1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940007.78元;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给付律师代理费208200元;若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则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执行全部未到期款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90元,由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程序终结。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1700元(含执行费23500元);从另案协助执行被执行人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356573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位2334773元,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邓铭琛 审判员  王晓宝 审判员  刘 斌
书记员  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