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6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东焦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汪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彬,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恒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恒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王威龙,被上诉人新沂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彬、石彦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恒旭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州恒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一审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对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问题,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园区质监站验收通过并出具回执为准,而无锡工业园区质监站出具的涉案工程各栋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因此,认定该时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较为稳妥。”一审对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上述认定错误。1、新沂华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自2013年10月15日起即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分户验收,至2014年1月15日全部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且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1月15日。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原因在于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理解错误。首先,新沂华信公司一审中举证的《质量监督报告》中记载的单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质量监督报告制度是建设行政部门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措施之一,是质量监督部门向工程竣工备案机关提交的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出具时间及载明的内容,不是确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1.2条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竣工为园区质检站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回执为准。”园区质检站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回执为准的验收方式,适用对象系中间工程验收,而非单位工程验收,一审法院对此条款理解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剩余5%质保金给付时间以及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于2020年12月11日就应当给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七日内支付保修金的80%,其余保修金满5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依据《保修书》约定,新沂华信公司应于2019年1月22日前向苏州恒旭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最后一笔保修金578444.5元(合同总价的1%),由于一审认定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必然导致利息判决结果错误。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还导致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时间延长,增加了苏州恒旭公司作为承包人的维修义务和风险。三、一审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与既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矛盾。在此前的关联案件中,新沂法院和徐州中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本案一审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与上述生效判决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苏州恒旭公司全部诉请。
新沂华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该为2015年12月9日,有锡沂市工业园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为证。2.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苏州恒旭公司所说“中间验收”,是由建设方、承建方、审计部门、勘察部门和监理部门出具的初验结果。该初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验收是指报质检部门进行整改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出具相应的备案回执的竣工验收。3.双方《建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1.2条约定“竣工为园区质监站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回执为准。”双方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的标准,本案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而不是2014年1月15日。4.关于竣工验收的过程。施工方施工到一个阶段之前,开工前验收放线,第二阶段是中间工程单体进行验收(没有质监部门参与),最后才是综合验收(有质监部门参与)。苏州恒旭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显然对涉案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相关法规规定的含义不同。二、关于上诉状陈述的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相矛盾问题。1、本案与其他的案件情形不同。2、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238号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查明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述(2018)苏0381民初23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44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但两份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法规规定,并且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条款约定相矛盾。本案应以客观事实、合同条款的约定、相关法规的规定为准。
苏州恒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沂华信公司给付工程保修金578444.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新沂华信公司与苏州恒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恒旭公司承建新沂华信公司开发的聚福园住宅小区工程。合同签订后,苏州恒旭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上述合同的附件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七日内支付保修金的80%,剩余部分满五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该约定,新沂华信公司应于2019年1月22日前向苏州恒旭公司给付剩余保修金578444.5元,但新沂华信公司至今未予给付,苏州恒旭公司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新沂华信公司与苏州恒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沂华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新沂市聚福园小区发包给苏州恒旭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40000000元;开工日期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20日(单体工程);工程款按单体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即单一栋号主体封顶后七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20%,单体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工程款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40%,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预算总价款的85%,决算书在竣工后15日内提交甲方,甲方10日内报审计部分,审计部门于90日内完成审计结算,完毕后1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保修金返还还约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验收1.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两套,1.2中间交工工程范围和竣工时间为园区质监站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回执为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两年后七日内支付5%保修金的80%,其余保修金满五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另案即新沂华信公司与苏州恒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61号、(2018)苏03民终50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审定为57844452.51元,剩余5%保修金的20%部分即578444.5元尚未给付。
涉案工程无锡-新沂工业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各楼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
一审法院认为,新沂华信公司与苏州恒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新沂华信公司尚欠苏州恒旭公司剩余5%保修金的20%部分金额为578444.5元,该款于2020年12月11日苏州恒旭公司就应当给付。另新沂华信公司逾期给付该款确实给苏州恒旭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苏州恒旭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2月11日起算。对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问题。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园区质监站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回执为准,而无锡-新沂工业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涉案工程各楼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因此,认定该时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较为稳妥。
综上所述,新沂华信公司应当给付苏州恒旭公司尚欠的工程质量保修金57844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57844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及保全费4020元,合计9061元,由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如何认定;2.一审认定的质保金相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二审中,苏州恒旭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8)苏0381民初238号“新沂华信公司诉苏州恒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复印件)、该案二审(2019)苏03民终488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另案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进一步证明涉案的工程保修金已于2019年1月22日到期。
新沂华信公司质证意见:相关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对苏州恒旭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
首先,多个关联案件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另苏州恒旭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验收时间也为2014年1月15日,该验收记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并盖章。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其次,虽然涉案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2条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竣工为园区质监站验收通过并出具相应回执为准”,但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文义理解,属于对于“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的约定。另外,虽然新沂华信公司提交的锡沂工业园质量监督站盖章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但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建设方新沂华信公司报送给质量监督站,报送材料上并没有施工方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验收之外,当事各方并未单独进行其他竣工验收行为。新沂华信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竣工验收记录,来印证其报送给质量监督站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日期。综上,新沂华信公司主张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2015年12月4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应该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的综合验收日期2014年1月15日为准,来认定本案的竣工验收时间。
二、关于质保金相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两年后7日内支付5%保修金的80%,其余保修金满五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苏州恒旭公司主张的即为最后一笔保证金578444.5元。根据上述约定,该最后一笔保修金应该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后的7日内一次付清。故涉案的保修金应当于2019年1月22日之前付清。如果新沂华信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质保金,应该承担相关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就相关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有误,导致相关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恒旭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57844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8444.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及保全费4020元,合计9061元,由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新沂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