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798号
原告:江阴市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南村张家桥**。
法定代表人:张耀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印象花园****iv>
法定代表人:徐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亮,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兰,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阴市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中正公司)与被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苏州恒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华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耀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被告苏州恒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亮、金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租金人民币42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苏州恒旭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6月,被告**租用其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泗阳工地(包括原告泗阳厂区工程、泗阳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工程、泗阳东方家园工程)施工,后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其中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短暂归还),实际租用期限超过35.5个月。按照租赁行情,涉讼塔吊的租金标准为12000元/月,因此上述塔式起重机租金为426000元。就上述塔式起重机租金,原告曾经与两被告协商将租金用于抵偿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另行协商为由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恒旭公司辩称,被告苏州恒旭公司就泗阳工地并不结欠原告租金,其在泗阳工地上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是自备和向第三方承租,并未向原告承租。
被告**辩称,如存在租金,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苏州恒旭公司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05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2011年6月13日,苏州恒旭公司与江阴中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江阴中正公司将位于泗阳县开发区的中正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施工总承包及厂区内道路、雨污水管道等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恒旭公司施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9日。本案查明,泗阳厂区工程被告苏州恒旭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涉讼QTZ63塔式起重机,使用时间287天。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作为确定工程款依据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载明垂直运输机械金额134139.89元。
另查明,被告苏州恒旭公司施工的泗阳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使用原告的上述塔式起重机,双方确认使用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恒旭公司施工的泗阳东方家园工程使用原告的上述塔式起重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意见,使用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
又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恒旭公司在此前形成的会议纪要上手写注明:泗阳的塔吊租金抵塔吊基础费用及工程人工费调整事宜再议。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涉讼塔式起重机租金标准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且原、被告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江苏至衡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第一时段(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10845.8元/月,第二时段(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第三时段(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QTZ63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为11400元/月。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产权登记证、塔式起重机合格证、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措施项目清单费用分析表、收条、借还塔式起重机记录、会议纪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539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及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苏州恒旭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的手写内容,原告并未免除被告苏州恒旭公司使用涉讼塔式起重机租金支付义务,在双方未能就租金标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核算确定被告苏州恒旭公司案涉三个工地租赁使用原告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支付义务。一、就泗阳厂区工程使用涉讼塔式起重机的租金问题。经本院核实,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052号民事判决书中,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塔式起重机使用费用,在前案中亦未作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州恒旭公司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租赁费用10845.8元/月计算287天,租金金额为103758元。二、泗阳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工程使用塔式起重机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11400元/月,经核算租金为97280元。三、泗阳东方家园工程使用原告的上述塔式起重机,原告与被告苏州恒旭公司对使用涉讼塔式起重机的起算时间点2013年3月19日无异议,但被告苏州恒旭公司认为最多只能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苏州恒旭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对设备返还原告的时间节点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能够通过相关记录证明设备返还时间节点的情况下,被告苏州恒旭公司未能完成其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返还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结合租金标准11400元/月,经核算租金为195320元。综上,被告苏州恒旭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总额为396358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恒旭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39635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付款义务均应由被告苏州恒旭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96358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460元,由原告江阴市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由被告苏州恒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史华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亭
书 记 员 朱吴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