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70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再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再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再234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侦查确认,上诉人至今未被公安机关调查,原审法院再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完全不充分。
***、***、协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原审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协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协成公司负担。原审审理中,***放弃要求***、***、协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因经商所需向***借款80万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0万元,借期为4天,***、协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于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入***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未果,***仅支付过部分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4天,借款利息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的利息期限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特别约定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有多个担保人的,则各担保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支出费用。如借款人、担保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支出费用。***在借款人处签名,***、协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和盖章。当天,***通过其配偶陈韶霞的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入80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后经***催讨,***仅支付了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预交了案件受理费67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协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向***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故***要求***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协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借条约定,应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86元,由***、***、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19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0509民监49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由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39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现因本案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再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再23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蓓
审判员 蒋 伟
审判员 张俊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施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