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异83号
申请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机构代码58379288-0。
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机构代码55931631-3。
法定代表人戴忠林。
被执行人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机构代码58230050-4。
法定代表人顾评。
被执行人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庞金路以西庞金工业坊(科技创业园),机构代码57954569-0。
法定代表人吴斌。
被执行人吴斌,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顾评,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环路西侧(林桑场),机构代码:71495866-7。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
被执行人苏州源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里街水乡西路8#吴模别墅区12幢,机构代码66007378-2。
法定代表人沈正华。
被执行人戴忠林,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陈宜,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胡学明,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沈正华,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杨雪荣,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尤黎,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王斌,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李忠元,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吴斌、顾评、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源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忠林、陈宜、胡学明、吴倩霞、沈正华、杨学荣、**、尤黎、王斌、李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2700元、罚息111150元、复利3256.43元(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1日,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并对未付罚息按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74350元(以上两项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吴斌、顾评、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源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忠林、陈宜、胡学明、沈正华、杨学荣、**、尤黎、王斌、李忠元对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江邻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格雷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吴斌、顾评、吴江市南新喷织有限公司、吴江源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戴忠林、陈宜、胡学明、吴倩霞、沈正华、杨学荣、**、尤黎、王斌、李忠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475366.43元,执行费用74777.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权益依法转让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2月5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上海佳杳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权益依法转让上海佳杳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现上海佳杳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与***又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权益依法转让给***,***依法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
另查明,***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人,请求将***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上海佳杳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与***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海佳杳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对本案所涉债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并于2020年4月15日在江苏××报道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双方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
本院认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杳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上海佳杳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又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伟
审判员 沈 平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