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212号
原告:秦奎生,男,汉族,1947年3月2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雯,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戴忠林。
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徐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战宏,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奎生与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奎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喆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培芳、被告广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奎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秦奎生各项损失98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奎生由***招聘,担任位于的滨湖新城社区服务中心工地门卫一职。2013年12月5日20时许,秦奎生在为工人开门时,大门突然倒下压住秦奎生,事发后秦奎生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5日,秦奎生进行了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PFNA手术,两次住院医药费均由***支付。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奎生因本次事故导致右髋关节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发生事故的工地是由协成公司负责施工,且根据事故发生地后建造的建筑物铭牌显示施工单位为广吴公司。
被告***辩称:1.秦奎生并非***招聘,在秦奎生进入协成公司之前,并不认识秦奎生,秦奎生进入协成公司之后,两人才认识。2.***也是为协成公司打工,2013年12月秦奎生受伤后,协成公司指派***支付医药费,所以由***出面为秦奎生支付了医药费。3.秦奎生所受损失应向协成公司主张,而不应该向***主张。请求驳回秦奎生对***的诉请。
被告协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广吴公司辩称:1.广吴公司并非秦奎生的雇主,也不认识秦奎生,不应承担责任。2.广吴公司劳务分包给协成公司,协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3.秦奎生受伤时的工作岗位由协成公司安排,与广吴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秦奎生曾系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滨湖新城社区服务中心工地的门卫。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秦奎生在为夜间回来的工人开门时,大门突然倒下压住秦奎生,致秦奎生受伤。
事发后,秦奎生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秦奎生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奎生此次外伤致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
***曾为秦奎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秦奎生系社区服务中心门卫,秦奎生晚间开门,门倒下压住秦奎生,经医院检查右腿出现骨裂,医药费用全部由工地负责。
另查明:1.协成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成公司聘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协成公司向***支付过劳动报酬。
2.协成公司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向秦奎生支付报酬,由秦奎生在“取款凭证”上签名。
3.在(2017)苏05民申280号一案处理过程中,协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到庭陈述:秦奎生由协成公司招来看门,秦奎生收入由协成公司发放,每月1700元;秦奎生的医药费由***从协成公司领取后为秦奎生垫付。
4.鲈乡南路西侧长板路南侧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广吴公司。协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广吴公司陈述,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协成公司。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取款凭证、询问笔录、工程铭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秦奎生与***、协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广吴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吴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协成公司。秦奎生在该工地从事门卫工作,由协成公司向秦奎生发放劳务报酬,故应当认定秦奎生与协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协成公司领取报酬,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作为协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处理秦奎生受伤事宜,系受协成公司的委托,与秦奎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吴公司陈述将劳务分包给协成公司,因协成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广吴公司对秦奎生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故广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秦奎生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对秦奎生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2.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3.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秦奎生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受伤前从事门卫工作,收入为每月17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17000元(10月*1700元/月)。6.残疾赔偿金56640元(47200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20元。
综上,秦奎生遭受的损失金额为97760元。协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秦奎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协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奎生各项损失9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5)。原告秦奎生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缴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陆菊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