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9破82号
申请人: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汪先龙,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戴忠林,总经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成建筑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经申请执行人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冉杰公司)同意,决定将协成建筑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20年7月9日,本院立案登记协成建筑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协成建筑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协成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冉杰公司工程款5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华首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0月25日,冉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苏0509执8680号。截至2020年6月28日,协成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苏州地区法院尚有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23件,执行标的额合计4594万余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协成建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同意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本院经申请执行人冉杰公司同意后,有权将协成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其次,协成建筑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协成建筑公司在本院的多起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协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章 伟
审 判 员  吴龙章
审 判 员  徐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张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