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4908号
原告:***,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蓉,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江苏法德东恒(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滨湖路西侧。
诉讼代表人:沈梦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彤,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婷,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强、鲍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2.如法院认定**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则要求被告协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同时明确诉请为确认之诉,案涉工程款为普通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款义务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处做厂房层面油膏卷材,屋面翻边、防水涂料等,2015年7月27日工程完工。被告**核对结算后,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65290.2元。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止被告**尚余55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付清余下工程款,其置之不理。出于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成公司给付结欠的工程款55000元。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协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告协成公司辩称,与原告***结算对账的**、吴东兴身份无法核实,对案涉工程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及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社保参保单位为协成公司。
2014年12月1日,协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确认协成公司委托**(工程现场负责人)和朱雪明(工程材料员)为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全权负责吴江市力良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良公司)所建设的“新建生产用房工程”“新建生产用房附属工程”的所有事务及工程款项的收取和支付,以及该工程的相关的其他事务;由两人支付该工程所有农民工工资、管理人员工工资及材料商货款;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协成公司均予以承认;并确认与此工程有关事宜协成公司不再另行委托。
审理过程中,***陈述吴东兴系**手下的员工,有权代表**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陈述吴东兴是协成公司员工;协成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公司没有**、吴东兴的社保记录,无法确认**、吴东兴身份。
2015年1月27日,**签字确认结欠***“新建生产用房工程”防水工程款265290元。2015年7月18日,吴东兴与***对账,吴东兴签字确认结欠***力良变电工程门卫配电房工程款7416元。2017年1月8日,吴东兴与***进行总对账,吴东兴签字确认结欠***明舟防水工程款33426元,明舟改配电房、力良门卫配电房工程款7416元,力良伸缩缝工程款7350元,力良防水工程265290元,力良外墙工程款25000元,总计338482元。***已领223000元。截至2017年1月8日,明舟、力良防水项目尚结欠***工程款115000元。审理过程中,***与**一致确认2015年1月27日、2015年7月18日对账确认的工程款265290元、7416元与2017年1月8日总对账单中的265290元、7416元系同笔工程款。
***、**、协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就是力良公司“新建生产用房工程”“新建生产用房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本人陈述,自其代表协成公司确认结欠***案涉工程款后至今,***一直在向其催讨。
2021年5月19日,协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谈话,明确如有当事人就力良公司案涉工程起诉**的,要求**申请追加协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在谈话过程中陈述其只是协成公司派驻到案涉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不是工程分包人,工程款项的事情也不归其管理。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苏0509破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冉杰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协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担任协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裁定宣告协成公司破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对账清单、公告、社保证明、资格证书,被告协成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2015年1月27日确认结欠原告***“新建生产用房工程”防水工程款265290元时,其社保参保单位为协成公司,且根据《委托书》列明的内容,可确认**具有代表被告协成公司对涉及力良公司所建设的“新建生产用房工程”“新建生产用房附属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权限。**签字确认结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65290元的行为对被告协成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协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针对该笔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尚有55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协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因**本人认可***一直在向其催讨案涉工程款,故对其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55000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吴江市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588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白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蔡雨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