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5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11831222,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北环路南侧早陈河西侧锦绣华庭C107-307。
法定代表人:朱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逋,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92991115,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山河路东段商住区C段。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盛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涉案200000元系***偿还***代为垫付的多笔款项中的一笔,双方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保证金,***不应给付***该200000元及利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00000元系保证金,因辉盛公司认可已收到190000元,故该款项应由辉盛公司给付***。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辉盛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美源达公司二审述称,涉案款项及***的上诉请求均不涉及美源达公司,该公司不发表具体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盛公司返还工程承包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辉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与美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泗洪县星河上城四期一标段高层47#、48#及该范围的地下车库人防高层的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5年12月17日,***转账200000元到***账户,同日,***转账200000元到辉盛公司副总杨某(与***系兄弟关系)账户。2015年12月18日,杨某对辉盛公司会计称***转了一笔款100000元给辉盛公司债权人,并交给辉盛公司会计90000元,让会计在财务记载为“***款项”,后该款项陆续退还给***。杨某要求会计补开收据,辉盛公司会计于2017年6月5日开具190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工程保证金(2015年12月18日转90000元、2016年1月9日转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3月5日,***撤诉。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及其他案外人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以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垫资)关系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苏13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与美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向***账户转入200000元,***随后即转账给辉盛公司副总杨某,杨某于次日安排公司会计在财务记载190000元为“***款项”,后又安排会计补开收据,并注明系工程保证金。***提供的合同、转账记录、辉盛公司的收据,***的银行流水,以及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对辉盛公司会计的调查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转账给***的2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故***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抗辩该款项是***欠***的借款以及垫付款,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提供的银行流水系2015年12月17日之后,不能反映出之前双方经济往来情况,故***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与美源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故并未履行,***对其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有权利向***主张。根据辉盛公司会计的证言,该款已经退还给***,故辉盛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在收到辉盛公司退还的款项后应返还给***,而***未返还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提出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与***之间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涉,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对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中“辉盛公司已将收到的190000元陆续退还给***”有异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向***返还涉案200000元。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与美源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通过***向辉盛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于2015年12月17日向***汇款200000元后却最终未能实际承建该工程。同时,因辉盛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金收条中载明交款人为***,且辉盛公司在本案中也表示未收到***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故***将收到的款项转汇给辉盛公司副总杨某及辉盛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辉盛公司已收到***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因***委托***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也未能完成***的委托事项,***可要求***返还涉案200000元款项,而***虽辩称***所汇款项系偿还之前的欠款及垫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12月17日涉案汇款之前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还上诉称因辉盛公司已认可收到190000元工程保证金,该款项应由辉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辉盛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公司所出具工程保证金收据的相对方也为***,根据该保证金收据及其他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辉盛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辉盛公司不应向***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至于辉盛公司是否已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可与辉盛公司另行解决,因此,对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赵乙睿